(2015)西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诉马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马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中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宫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龙,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龙、被告马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双方于2006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2月1日续签合同至2017年11月30日。2015年3月5日,被告手腕受伤,经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50日,其停工留薪期应在同年8月2日结束。但被告在其停工留薪期满后无理拒不上班,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旷工期间的绩效工资人民币19500元依法应当返还。2015年1月至8月,原告已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共计2451元。现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将相应的费用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699元,被告应将相应费用支付给原告。现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777元;2、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为人民币8946.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当按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4040.58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仲裁裁决进行判决。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返还被告护士执业证、护士资格证及社区服务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3、返还被告保证金1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77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66.50元;6、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183.5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同年8月3日,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某某某收取信誉金人民币1000元及被告马某某某的护士执业证、护士资格证、社区服务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5年3月5日,被告马某某某在参加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组织的元宵团拜会时受伤。同月11日,被告马某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29日,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马某某某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8月7日,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马某某某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进行评定:伤残评定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150天,其中创伤治疗期30天,康复治疗期120天。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马某某某支付工资2562元,2015年4月至今原告未向被告马某某某支付工资。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马某某某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交纳的信誉金1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4、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护士执业证、护士资格证及社区服务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3321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83.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38元)。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信誉金壹仟元(¥1000元);三、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护士执业证、护士资格证及社区服务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贰万壹仟柒佰柒拾柒元(¥21777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壹万壹仟捌佰陆拾陆元伍角(¥11866.5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壹万壹仟壹佰捌拾叁元伍角(¥11183.5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被告马某某某与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8年零7个月,月工资为人民币2562元,扣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公积金后为人民币2236.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劳动合同、2015年2-3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排班表、黔人社厅发(2015)17号文件,被告马某某某提交的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信誉金收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马某某某工残等级鉴定的通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的绩效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及七十三医院员工补休、休假、探亲暂行规定,因其不能证明该规定系经职代会通过后施行,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旷工65天绩效工资19500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该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停工留薪工资确定为8946.80元的请求,因被告马某某某已提出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183.50元,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马某某某停工留薪期为150天,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马某某某5个月工资人民币11183.50元;关于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按4040.58元计算的请求,因该数据来源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贵州省统计局联合下达的文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某某某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关于被告马某某某要求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返还护士执业证、护士资格证、社区服务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及保证金1000元的意见,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马某某某要求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因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马某某某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待遇,应视为未向被告马某某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马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马某某某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经计算为23058元,因其仅要求支付21777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马某某某要求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其工伤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法律规定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照工伤职工距退休年龄剩余月数计算,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本院酌定按3个月计算为12121.74元,因被告仅主张支付11866.50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马某某某护士执业证、护士资格证、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三、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马某某某信誉金人民币1000元;四、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777元;五、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某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1866.50元;六、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某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1183.50元;七、驳回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美月(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