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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沈洪强与向亚军、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强,向亚军,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沈洪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弟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亚军,自由职业。被告姜勇,职工。原告沈洪强诉被告向亚军、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金朝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弟庆和被告向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强诉称:被告向亚军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息25%,被告姜勇担保。之后,被告向亚军于2015年7月9日还本金10万元。现因被告向亚军逾期不能还款,被告姜勇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0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沈洪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亚军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亚军向原告沈洪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2个月,年利息25%,该借款由被告姜勇予以担保。被告向亚军辩称:被告向亚军欠原告沈洪强100万元的借款属实,该借款也应当偿还。但现因做生意亏损了,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沈洪强给一定的时间想办法筹集资金,偿还欠款。此外,被告向亚军于2015年7月9日已偿还原告沈洪强借款本金10万元,该款应当扣除。被告向亚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姜勇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向亚军对原告沈洪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亚军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沈洪强借款100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年利率按25%计算,被告姜勇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向亚军因投资经营的项目资金没有收回,无法偿还债务。被告姜勇也没有积极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引起本案的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向亚军于2015年7月9日偿还原告沈洪强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90万元。原告沈洪强对原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5%变更为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向亚军对此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沈洪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向亚军投资开发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湾路的“金穗苑”二期楼盘中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以沈雪焌所有的位于长阳自治县龙舟大道(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作为担保。同日,本院作出鄂长阳民初字(2015)第00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对被告向亚军投资开发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湾路的“金穗苑”二期楼盘中的房屋四套(2-1-1504、2-1-1604、2-1-1704、2-2-1203)予以查封。2、对沈雪焌所有的位于长阳自治县龙舟大道(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亚军向原告沈洪强借款100万元,被告姜勇对该借款予以担保,有借据为凭,其民间借款、保证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因此,本院对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亚军是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姜勇是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沈洪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沈洪强的借款9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姜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00元,由被告向亚军、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