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袁均、陈月英与陈明、XX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均,陈月英,陈明,XX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反诉被告):袁均,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户籍所在地诸暨市浣东街道诸中村白马墩自然村,现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5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英,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诸中村白马墩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0********。被告(反诉原告):陈明,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号滨XX都*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6********。被告(反诉原告):XX,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号滨XX都*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6********。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健,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均为与被告陈明、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月英为原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明、XX申请对讼争房屋现时的装潢价值和该房屋自2005年4月26日起至评估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9月中止本案诉讼。随后本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事项完成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恢复诉讼,因期间原告袁均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2015年1月12日、7月22日方才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告陈明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均起诉称:陈明系原告袁均的前妻弟。1999年9月28日,原告袁均向诸暨市博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裕公司)购买了坐落在本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9号4单元的307室房产,其中住宅面积为122.63平方米,附有面积为19.47平方米的车库一间。次年11月3日,原告袁均向博裕公司预交契税5000元,同年12月27日交纳房款126205元。2001年1月8日,原告袁均交纳契税1893.08元。同日,诸暨市财政局发给绍契第3382号契证,诸暨市房地产交易所也签发了房屋买卖契证。2003年6月18日,陈明利用为原告袁均代办房产证之际,将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上的户名改为其姓名,并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房屋登记。2003年8月13日,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陈明。为此,原告袁均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颁发给陈明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经二审维持。此后,原告袁均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房屋登记,但至今未能办妥。2013年3月5日,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再次将讼争房屋登记在陈明、XX的名下。原告袁均认为,讼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装修并居住至今,应属其所有,为此起诉要求确认坐落在本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9号4单元的307室房产归其所有。原告陈月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的起诉意见。被告陈明、XX答辩并反诉称:一、袁均诉称的内容不实,袁均与博裕公司签订的买房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并非卖家博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讼争房屋实际由两被告出资购买并进行装修,袁均未交纳过房款126205元,也未在2003年6月委托陈明代办房产证。二、本案系物权纠纷,两被告现持有讼争房屋的房权证,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讼争房屋属两被告所有,不存在权属争议,要求驳回袁均的诉讼请求。1997年1月1日,陈明与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签订职工集资建房住宅协议书,约定由陈明向该公司购买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9幢东单元的301室(现为4单元307室)住宅一套和车库一间,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22.63平方米。陈明于同年11月1日和次年10月27日分两次付清了房款193418元。陈明于1998年11月取得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陈明的二姐陈月英与丈夫袁均发生矛盾,该房屋由陈月英搬入居住,袁均随后搬入居住。没过多久,陈月英与袁均离婚,陈月英搬出居住,陈明多次要求袁均撤出房屋,袁均一直强占居住至今。2003年4月25日,陈明支付了契约代交款5000元,并于同年8月13日取得了房产证(诸字第324**号)。之后,袁均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法院判决予以支持。2005年3月,袁均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于同年4月26日拒绝了袁均的申请。2013年1月,以开发商出具的购买情况说明为据,陈明重新申请办理产权证,于同年3月5日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现反诉要求袁均立即腾退出讼争房屋,并判令袁均赔偿自200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至其实际腾清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和因袁均居住所引起的房屋折旧、装修折旧等经济损失。原告袁均对反诉答辩称:一、1997年11月1日,陈明与水电公司签订了一份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而原告袁均系向博裕公司购买房屋,至于水电公司与博裕公司是什么关系,原告袁均并不知情。既然陈明是向水电公司购买房屋,理应向水电公司主张权利;二、两被告主张陈明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由其出资进行装修;三、两被告主张陈明曾于2003年4月25日交纳契税也与事实不符。综上,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袁均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袁均与博裕公司于1999年9月28日签订的职工集资住宅协议书,用以证明袁均向博裕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本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9幢4单元的307室房屋及相应的车库。2、博裕公司于2000年11月3日开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袁均向博裕公司交纳了契税(预缴款)5000元。3、博裕公司于2000年12月27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价格为126205元。4、契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契证、房屋买卖契证,用以证明为办理讼争房屋的房产证,袁均向税务部门交纳契税1893.08元。5、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显涛、陈白羽分别于2004年10月22日、10月23日对袁国平、袁永根、盛国良、杨钜波作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袁均出资购买。证人袁国平系原浣东街道白马墩村书记,该证人陈述:因袁均夫妻关系不和,其曾和村长袁永根出面到袁均家(即讼争房屋)做调解工作,双方提及本案讼争房屋,当时陈月英并未讲到讼争房屋系陈明所有。村里的人都知道袁均卖掉了老家的房屋之后,才买了讼争房屋。证人袁永根系原浣东街道白马墩村村长,该证人陈述:袁均的妻子陈月英向我们反映家里有矛盾,要求村干部出面做调解工作,为此我和袁国平一起到袁均家(讼争房屋)进行调解。当时双方为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发生争执,袁国平当时提议登记在她们女儿名下。当时袁均说起这套房屋是卖掉老家房屋才购买的,陈月英并没有提到这套房屋系其弟陈明购买。证人盛国良陈述:1998年12月份,袁均叫我到讼争房屋内做油漆。全部油漆都是我做的,工资由袁均支付,我只知道该房屋是袁均所有。我并不认识陈明,也没有听说陈明来过问房屋装潢的事情。证人杨钜波陈述:1998年12月,袁均叫我去讼争房屋内做木匠,所需材料由我和袁均一起去购买的。我和陈明是同村,当时是他介绍我去做木匠的,他对我说该房屋由他姐夫袁均出资购买,工资让我同袁均去谈。后来我的工资是袁均支付的,至今还欠下一部分。我曾同陈明说过,陈明让我向他姐夫去要。6、经涂改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诸字第3241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陈明通过更改付款户名,将讼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7、诸暨市人民法院(2004)诸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附补正裁定书),用以证明经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确认讼争房屋在交付后由袁均装潢,一直由其居住使用。8、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5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对袁均申请要求核发坐落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9号307室房屋所有权证作出暂缓发证的决定》,用以证明袁均曾经在2005年3月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提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了暂缓登记的决定。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用以证明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13年2月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错误地登记在陈明、XX名下。10、根据袁均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取了2013年2月为讼争房屋发证登记时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包括:房屋登记公告、博裕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博裕公司与陈明签订的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两份(落款日期分别为1997年7月11日、1997年11月1日)。11、黑色封面笔记本一本,该笔记本的内容系原告袁均自行记载,原告袁均认为其中“卖袁洪千,98.4.7”“卖袁平,95.2.14”系出卖两处农村老宅的记载,出卖所得款项用于购买讼争房屋;其中还记载了购房款的具体组成,以及曾出借给陈明27000元款项的事实,说明1997年前后陈明并不具有购买房屋的经济能力。12、诸暨市电信局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安装固定电话证明,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使用的固定电话系原告袁均在2004年4月11日申请安装。13、录音证据(附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2013年原告袁均与被告XX谈话时,XX否认讼争房屋属于两被告。14、录音磁带一盒〔原件在本院(2004)诸法行初字第45号案卷内〕,用以证明XX在之前的谈话中并未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事实上已经间接否定了其对讼争房屋享有产权。15、根据原告袁均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调取了相关的取款凭证。该组证据反映出:袁均于1997年10月23日从该银行取出500元,1997年10月25日取出500元,1997年10月30日分四次取出4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1997年11月4日取出200元,1997年10月22日取出18000元,1998年10月27日取出50000元。陈月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陈明、XX围绕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博裕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申请书两份和关于陈明购房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开发商博裕公司认可讼争房屋的买受人为陈明,且由陈明支付了讼争房屋的购房款,第一次登记时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上的付款户名由袁均更改为陈明,系开发商的失误所致,为此在2013年2月再次登记房屋所有权时,该开发商作出了以上说明。其中对购房情况说明如下:讼争房屋的二期购房款均由陈明支付,后来他姐姐、姐夫也一同过来看房,后其姐夫说该房屋由他们入住要求开发票,我公司以为房屋是陈明替他们代买,所以自作主张得将发票开在袁均名下,并为他代写了一份购房协议,代收了契税,后经发现而终止。2、陈明和诸暨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于1997年11月1日签订的职工集资住宅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陈明以买受人的身份向开发商购买讼争房屋,并分三次支付房款、税款的事实。3、1998年5月30日的契证、2003年8月8日的契税完税证和房屋买卖契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陈明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交纳了契税3786元,以及陈明以126205元的价格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4、房权证诸字第F00001050**号房屋所有权证、诸暨国用(2013)第901006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2月、2013年4月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其名下,讼争房屋属于两被告所有。5、房地产转移登记收件收据、博裕公司于2003年8月7日出具的无按揭购房证明,用以证明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在核发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进行了严格审查。6、通信费专用发票、诸暨市电信局于200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明在房屋装潢后,安装了固定电话,当时需凭房产证才能申请安装固定电话,说明当时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两被告。7、装潢费票据一百五十份(形式上表现为收款收据、收款单、收款凭证、实物出库单、购物发票、销售清单、材料清单、发货清单等),用以证明讼争房屋装潢时,相应的水电、五金材料由被告陈明出资采购,现场由陈明父亲进行管理。8、关于联合开发城关镇浣江村现煤场地块的协议书、诸计经[1995]270号《关于下达市公安局等单位自筹基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土地转让协议书、诸暨国用(1998)字第1-19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博裕公司系讼争房屋的开发商,该地块原先的开发单位为水电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袁均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明、XX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协议的内容不真实,右下方“袁均”的签名并非袁均本人所签,上面载明房屋总价款与袁均诉称的内容也不一致,事实上,在该份协议签订时,该套房屋已经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已经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1999年2月以陈明的名义安装了电话机。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袁均解释如下,该份协议系办理房产证时补签,实际购房时间在1997年,协议上“袁均”的签名系博裕公司工作人员代签,协议上之所以少写购房款数额,目的是为了少交税,实际交纳房款数额为126205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已由博裕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购房情况说明所确认,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能否证实至于能否证实讼争房屋实际由原告袁均出资购买,需综合全案证据方能作出认定。袁均提供的证据2,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是博裕公司误以为袁均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开具的。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袁均提供的证据3,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系袁均伪造,该份发票已经作废。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陈明第一次办证时提供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除了“付款户名”改为“陈明”之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故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能否证实讼争房屋系原告袁均所有,需综合全案证据方能作出认定。袁均提供的证据4,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政府部门所制作,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因房地产管理部门最终未向袁均核发产权证,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讼争房屋由袁均出资购买。袁均提供的证据5,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均系编造,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四份证人从不同的角度证明了讼争房屋的归属问题,证人盛国良、杨钜波的证言与袁均出资装潢讼争房屋的事实相符,业已生效的本院(2004)诸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袁均提供的证据6,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发票缺乏真实性,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袁均的举证目的,登记机关当时认可陈明是讼争房屋的购买者,而袁均是通过开发商才开具了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陈明第一次将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时所提供的登记材料,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讼争房屋系两被告所有,这已为本院(2004)诸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袁均提供的证据7,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审判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于证明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两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袁均提供的证据8,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因袁均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明,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才未核准登记。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袁均曾经向房管部门提出要求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但这一申请并未得到核准,不足以证实房屋的实际权属问题。袁均提供的证据9,陈月英未出庭作证,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管部门有权在审查并经公示的基础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发证行为是慎重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讼争房屋的产权究竟归谁所有,尚需综合全案证据后方可作出认定。本院根据袁均申请调取的证据10,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系陈明与博裕公司串通后为侵占其所有的房屋而制作的,对公告情况并不知情;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据以登记所依据的材料,至于材料本身是否真实有效,需结合全案证据方能作出认定。袁均提供的证据11,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面的内容有可能是事后或现在补记,记载的内容并不真实,也不足以证实购买购房资金的来源。本院认为,该笔记本的内容系袁均自行记载,上面记载的内容是否系当时相关情况的真实记载无从判断,且语义也不十分明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袁均提供的证据12,原告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与房屋权属的认定缺乏关联性,况且讼争房屋内之前使用的固定电话系被告陈明申请安装。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袁均提供的证据13,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视听资料的录音内容不够清晰,无法判断是否是对被告XX的录音;退一步而言,即使录音对象之一确系XX,也不能反映出她对房屋权属情况作出了明确的否认。本院认为,从录音内容来看,由于录音环境比较嘈杂,内容并不十分清晰,从较为清晰部分的内容来看,XX固然有推脱之词,但并未直接否定讼争房屋系两被告所有,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袁均的举证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袁均提供的证据14,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视听资料的音质不清晰,相当含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且XX当时既没有否认讼争房屋不是两被告所有,也没有肯定讼争房屋归袁均所有。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2004)诸法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证,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袁均申请调取的证据15,袁均无异议,认为从时间上来看,取出款项的时间与讼争房屋的房款交纳时间基本上基本上对应,可以证实其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取出款项,用于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袁均在相应的时间段在该银行发生了存取款业务,内容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能否证实讼争房屋实际由原告袁均出资购买,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袁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否系博裕公司所出具不知情,证据上面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博裕公司与本案实体问题的处理存在关联,该组证据实质上系博裕公司与陈明串通后才出具的;原告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博裕公司所出具应予确认,但其内容是否真实尚需进行审查,不能简单地依据该组证据直接来确定讼争房屋的权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袁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后来又陈述当时委托陈明代缴房款,对其中的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且其中的职工集资住宅协议书已用作2013年1月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的依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购房资金实际是否由袁均支付,需综合全案证据方可作出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契证、契税完税证和房屋买卖契证系被告陈明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修改不动产销售发票的付款户名后才取得的,已在行政诉讼中予以撤销,且在时间上迟于袁均交纳契税的时间,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则是被告陈明与博裕公司串通后所开具的;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两被告对讼争房屋享有产权的依据,需综合全案证据方可作出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袁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讼争房屋的真正产权人,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违反物权法的规定给两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正如袁均所述,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此情况下核准登记是否正确需经法院审查,故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房地产权属的依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两被告的举证目的,无按揭证明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房地产登记情况是否符合讼争房屋真实的产权情况,尚需结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由其委托陈明代装固定电话,所需费用亦由其支付;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的实际产权状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7,袁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均不是税务部门的正式票据,且均未填写交款人的姓名,销售清单既没有签名也没有盖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袁均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生效判决亦已认定讼争房屋由袁均家出资装潢,该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8,袁均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取了关于联合开发城关镇浣江村现煤场地块的协议书、《关于下达市公安局等单位自筹基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等房地产登记材料,该组证据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部分证据相同,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陈明、XX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宏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现时的装潢价值和该房屋自2005年4月26日起至评估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截止2013年10月15日,讼争房屋的此时装潢价值为34000元,自2005年4月26日至评估日止的租金价值为142650元。2014年12月25日,该鉴定部门作出补充鉴定,确认讼争房屋的现时装潢价值为255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租金价值为24750元。对此鉴定,原告袁均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装潢已经重新进行了装修,装潢估值过低,而租金估值过高;原告陈月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绍兴宏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我市房屋租赁市场的实际状况,结论具有可采性,本院对上述评估意见依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1月1日,被告陈明出面与水电公司(实际的权利义务后变更由博裕公司承受)签订了一份职工集资住宅协议书,其中载明由陈明向水电公司订购集资住宅一套,该房屋坐落在本市艮塔东路9幢东单元301室(即本案讼争房屋),房屋价款为189700元,其中第一期为13万元(10%为定金),第二期为59700元,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付清,水电公司应在1998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陈明使用。水电公司于1997年11月1日收到购房款13万元,并开具给陈明收款收据一份。1998年10月27日,水电公司收到购房款63418元(其中包括代收的煤气管道、电话线路、有线电视等费用3718元),水电公司又开具给陈明相应的收款收据。讼争房屋交付使用后,由原告袁均一家装潢并入住。1999年9月28日,袁均与博裕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了一份职工集资住宅协议书,其中载明由袁均向博裕公司购买讼争房屋,房屋价款为92617元。次年11月3日,案外人博裕公司向原告袁均收取了契税预交款5000元。2000年12月27日,博裕公司开具给袁均一份号码为0000278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所购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坐落在本市艮塔东路9号4-307,金额126205元。2001年1月8日,袁均交纳了卖契税1893.03元,诸暨市财政局开具了证号为0016529的契税完税证和绍契字第3382号契证。2001年1月10日,诸暨市房地产交易所核发房屋买卖契证,确认博裕公司自愿将面积为122.60平方米的讼争房屋,及19.50平方米的车库出卖给袁均,成交价为126205元。2003年4月28日,被告陈明持已将付款户名从袁均改为陈明的0000278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该发票上加盖了诸暨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的公章以及“同意更名”等字样),申请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8日,陈明交纳契税3786.15元,诸暨市房地产交易所于同日核发房屋买卖契证。2003年8月13日,陈明获发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证,其中载明证号为诸字第324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2.60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9.50平方米。2004年9月17日,原告袁均以诸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诸字第3241号房屋所有证,并向其颁发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4)诸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以税务机关同意将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中的付款户名由袁均改为陈明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关于发票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同意将涂改后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作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撤销了诸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诸字第3241号房屋所有证。诸暨市人民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3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3月24日,袁均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提出要求核发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申请,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审核后,认为我院作出的(2004)诸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袁均提供的职工集资住宅协议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二级法院的判决并未确认讼争房屋归属于袁均所有,决定暂缓登记,未向袁均核发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8日,博裕公司重新为陈明开具了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房屋价款为126205元)。陈明、XX随后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房屋登记,并提交了相应的申请登记材料〔包括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陈明与水电公司于1997年11月1日签订的职工集资住宅协议书和陈明与博裕公司签订的职工集资住宅协议书(落款日期为1997年7月11日)等〕。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就该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后,于2013年2月25日向陈明、XX核发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证号为诸字第F0000105087、F0000105088号,建筑面积为122.63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9.47平方米。同年4月,陈明、XX获发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证号为诸暨国用(2013)第90100665号。袁均得知该情况后,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根据陈明、XX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宏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现时的装潢价值和该房屋自2005年4月26日起至评估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截止2013年10月15日,讼争房屋的此时装潢价值为34000元,自2005年4月26日至评估日止的租金价值为142650元。为此鉴定,陈明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4年12月25日,该鉴定部门作出补充鉴定,确认讼争房屋的现时装潢价值为255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租金价值为24750元。另查明,袁均与陈月英原系夫妻,双方于1981年11月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4年2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行处理。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物权登记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物权的归属,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确定物权的归属。就本案而言,讼争房屋已于2013年3-4月期间确权至被告陈明、XX名下。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应认定该讼争房屋系由袁均出资购买,具体理由如下:(1)借用亲戚朋友的名义购买集资房,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分两期交纳,1997年11月1日时交纳第一期房款13万元,1998年10月27日时交纳第二期房款63418元。从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调取的取款凭证来看,袁均于1997年10月30日分四次从该银行取出款项49000元,于1998年10月27日取出50000元,虽然取款金额上并不一致,但取款时间和交纳购房款的时间高度吻合,已无法用“巧合”来进行解释,完全使人有理由相信袁均借用陈明的名义购房后,以陈明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2)房屋交付使用后,袁均一家出资对讼争房屋进行装潢后入住,袁均在离婚后还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如果讼争房屋确系陈明夫妇所有,根据常理推测,一般不会将如此价值巨大的新房无偿借用给亲戚常住,即使借用给亲戚居住,借用人也不会花如此大额的资金进行装潢。(3)博裕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出卖人,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袁均系讼争房屋的真正购房者,不可能在1999年9月28日与袁均签订职工集资住宅协议书,并向其收取契税预交款和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博裕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购房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袁均夫妇曾一同看房,袁均后来说起该房屋由夫妇入住,故与之签订了职工集资住宅协议书,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该理由无疑极为勉强,客观上令人难以置信。(4)证人袁国平、袁永根、盛国良、杨钜波的证言亦可证明讼争房屋系袁均出资购买并装潢;(5)离婚诉讼时,袁均曾主张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陈明于2003年8月将讼争房屋的产权在自己名下后,袁均随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行政诉讼结束后,袁均又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房屋登记而未果。上述种种行为表明,袁均始终在为主张讼争房屋的产权而努力。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袁均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原告袁均借用被告陈明的名义出资购买了讼争房屋这一事实。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将讼争房屋登记至陈明、XX名下,应属错误。因讼争房屋购买于袁均、陈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均在离婚时亦主张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讼争房屋应确权给两原告所有。袁均主张讼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既然认定袁均和陈月英系讼争房屋的真正产权人,现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袁均腾退房屋,并判令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和因其居住所引起的房屋折旧、装修折旧等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9号的4单元307室房屋(建筑面积约122.63平方米)及车库一间(建筑面积约19.47平方米)归原告袁均、陈月英所有;二、驳回反诉原告陈明、XX的反诉请求。本案应收本诉受理费9800元、反诉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7700元,由被告陈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其中对本诉不服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反诉不服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