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孙朝立与灌南县百禄镇窑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立,灌南县百禄镇窑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885号原告孙朝立,男,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灌南县百禄镇窑湾村村民委员会。住灌南县百禄镇窑湾村*组。法定代表人张超群,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汪运伦,村书记。委托代理人翁德超,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孙朝立诉被告灌南县百禄镇窑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窑湾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立,被告窑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超群、委托代理人汪运伦、翁德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立诉称,2009年3月,被告以非法手段强迫农民流转土地建蔬菜基地,骗取国家投资,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耕翻原告的麦地三块,面积分别为(12.3×40米)、(20.5×100米)、(18.6×100米),合计面积6亩多;盗砍原告成林树木24根;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强行开沟(深1米、宽1.5米、长120米),强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在原告等人被逼上访后,被告强行把高低不平、地力低下无劳力耕种的土地3.8亩调换给原告耕种,抵去了原告(12.3×40米)、(20.5×100米)两块土地,(18.6×100米)的地仍被被告强占。直至2011年,承包大棚的老王将土地退还给原告耕种,为方便耕种,原告用了近一个月的时间把近二百立方的土沟平整恢复。2014年被告毁掉全部蔬菜基地,在原本是一级农田区的蔬菜基地上,开挖螃蟹塘,第一次施工被原告兄弟发现予以阻止,但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于2015年2月1日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开挖了宽7米、深1米、长近120米的大塘,彻底毁掉了原告种下的三亩多麦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地(18.6×100米)并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660元(9.7亩麦子×1000斤/亩×1.1元/斤+240棵树×240元/棵+水稻地开沟重新平整,劳力工资3000元);3、赔偿原告间接经济损失10000元(恢复地力及人工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窑湾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是原告位于326省道南侧的土地,系被百禄镇镇政府对外流转,被告只是协助镇政府做好工作,将涉案土地扒成塘;涉案土地未受到破坏,投资经营方只是在土地周围堆放0.6米左右的泥土作为田埂,未采用取土、建房、硬化等毁损农田的方式,而是在堆放泥土的田埂内蓄水养殖虾蟹的方式经营现代农业;1998年县政府颁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原告承包地是4.8亩,被告已调配了4.2亩的土地给原告种植;原告主张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将包含原告诉称的涉案土地在内的农户的承包地流转给淮安市黄码辣椒营销协会用于建设蔬菜基地;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嗣后,原告按2.3亩面积从被告处领取涉案土地流转费用至2013年度。2014年,原告耕种了涉案的土地。2015年2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土地强行扒塘。现该土地已被流转给他人用于螃蟹养殖,但土地被谁流转无法查明。另查明,涉案土地四周界址:北至326省道、南至塘、西至孙佑松家承包地、东至孙朝明家承包地。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土地东西宽18.6米、南北长100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该村每年土地流转费用发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的土地于2009年经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对外流转期满后,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人有权继续享有该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权利,被告未经其同意即将涉案土地扒成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系被告流转给他人,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8660元(9.7亩麦子×1000斤/亩×1.1元/斤+240棵树×240元/棵+水稻地开沟重新平整,劳力工资3000元)、间接经济损失10000元(恢复地力及人工损失),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涉案土地系百禄镇政府对外流转,其仅是协助镇政府工作,并向本院提供百禄镇人民政府财政管理所出具的窑湾村2015年上半年土地租金结算凭证,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涉案的土地是被其扒成塘的,且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实涉案土地是被百禄镇人民政府对外流转,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共有承包地4.8亩,被告已调换4.2亩土地给原告,涉案土地只有0.6亩是原告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土地的四周界址陈述一致,且原告关于涉案土地的面积陈述与本院现场勘查结果吻合,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南县百禄镇窑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孙朝立位于百禄镇窑湾村的承包地(南北长100米、东西宽18.6米;四周界址为:北至326省道、南至塘、西至孙佑松家承包地、东至孙朝明家承包地)填平、平整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孙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灌南县百禄镇窑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文谦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