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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申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2016)吉01民申00004号张成富与赵亚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成富,赵亚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申0000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成富,男,195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亚芳,女,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庆,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申请再审人张成富因与被申请人赵亚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成富再审申请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是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债务担保合同,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买卖,而是为了给30万的借款作担保。原审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审理。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申请人在耕地上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合同无效财产应返还。被申请人赵亚芳辩称:申请人于2010年12月9日与其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以厂房及土地作价40万元,作为借款的担保。后申请人又将该厂房及土地抵押给其他案外人,并将土地的租赁协议书交给案外人钟玉财,被申请人得知后担心担保灭失,又与申请人协商,支付30万元,购得该厂房及土地,并与申请人签订了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书,申请人将土地的租赁协议书交付给被申请人。因此该协议并不是担保合同,而是买卖合同。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目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租赁耕地后,未经行政部门批准,在耕地上修建厂房,其行为是否违法应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管理,申请人无权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成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