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潘某、黄传红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黄传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2014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传红。200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0月1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10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黄传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1161号刑事判决。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博库书城三楼经典名著儿童读物区,趁被害人金某不备,从金处扒窃得华为牌荣耀7型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29元)。2015年10月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黄传红、潘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博库书城三楼收银台南侧书架处,由潘某望风,由黄传红从被害人李某处扒窃得苹果牌5代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窃后,二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路博库书城三楼经典名著书架处,趁被害人华某熟睡之际,从华处扒窃得BodyKey牌双肩包1只(价值人民币60元),以及包内的苹果牌4S型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酷派牌8190Q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RedDragonfly牌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69元,内有人民币222元)、仿BotteGAVeneta牌卡包1只(价值人民币31元)。被告人潘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巡防人员抓获,搜缴的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潘某单独或参与扒窃3次,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861元;被告人黄传红参与扒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黄传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对未追回的赃物折价人民币2929元,责令二被告人予以退赔。被告人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日的盗窃案与其供述不符,此次盗窃系其与他人共同实施;其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某、黄传红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金某、李某、华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和监控截图及证据制作说明,证人许某、郭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金日记账、手机店信息采集表、可疑物品通讯工具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也均有供述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在案,所供不仅相互一致,且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潘某提出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日的盗窃案系其与他人共同实施的上诉理由,经查仅有潘之供述,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能作为事实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黄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传红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黄传红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判对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均已作出肯定评价,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潘某再度以此为由提出轻判之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