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聊城润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梁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润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梁明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聊城润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士德。被告梁明雷,男,成年,汉族,职工。原告聊城润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明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润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加气砌砖,结算方式为定期对账结算。2013年1月1日因未及时结算,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货款39600元,2014年1月1日向原告保证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并承诺如不付清愿承担每天5%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6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明雷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属实,但原告还欠被告运费360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等有能力再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加气砌砖。2013年1月7号,被告梁明雷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加气块款¥叁万玖仟陆百元整(39600元)。梁明雷,2013年1月7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1月1日,被告就该笔欠款又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其内容为:“证明,保证欠润发所有款于2014年1月20号前全部付清,如付不清1月20号后每天多付息5%。梁明雷,2014年1月1号”。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欠被告运费36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梁明雷书写的欠据、证明手续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明雷欠原告赊欠加气砌砖款后,应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明雷偿还拖欠款项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证明条中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的利率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梁明雷辩称的原告尚欠其运费36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明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润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款3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39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被告梁明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梁明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