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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家美与范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美,范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张家美,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保珍,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家美诉被告范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保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承提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借原告是否是事实,是否拖欠原告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6月17日,被告范保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范保珍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范保珍借原告张家美款10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美借款1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康德审 判 员  周海琴人民陪审员  刘庆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阳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