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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邓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邓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009号原告:余某某,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邓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邓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2月5日生育女邓某,于1996年1月11日生育子邓某某,现子女均已成人。同居期间,我与被告修建了一座一楼一底的住房,修建住房的大部分资金是我打工辛苦挣来的,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将我应得的房屋份额判归我的儿女所有。被告邓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在仪陇县义路镇秋垭乡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5日生育一女邓某,1996年1月11日生育一子邓某某,邓某、邓某某现均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满二十二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构成事实婚姻,故原告与被告不属于事实婚姻,依法应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另原告诉称在仪陇县秋垭乡铁佛寺村修建有一座一楼一底的住房,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农村建房审批手续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请本院实难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芳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扬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