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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句容市莘通建材厂与袁宗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句容市莘通建材厂,袁宗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莘通建材厂,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后莘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冯文琛,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宗伟。上诉人句容市莘通建材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句容市莘通建材厂领取营业执照,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多孔砖生产、销售。新型建材生产、加工、销售。2014年3月左右,袁宗伟到句容市莘通建材厂从事出窑工作,工资按计件工资,多劳多得,由工头计工。同年7月13日,袁宗伟在工作时被砖块砸伤,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小指骨折。句容市莘通建材厂支付袁宗伟医疗费3000元左右。2014年12月25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句容市莘通建材厂负责人冯文琛调查,调查笔录中冯文琛陈述袁宗伟系其工人及其他相关的事实。2015年2月13日,袁宗伟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句容市莘通建材厂之间系劳动关系。同年3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袁宗伟与句容市莘通建材厂自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4日,句容市莘通建材厂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负责人冯文琛在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中明确袁宗伟系2014年3月左右到其处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有工头计工。另外,袁宗伟两位工友杨文林、何元庆向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书面证明袁宗伟系句容市莘通建材厂工人,袁宗伟在工作中被砖块砸伤右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句容市莘通建材厂诉称其将多孔砖生产转包田宏劲生产经营,其陈述合同原件在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法院去该局调查,卷宗里仍系复印件。句容市莘通建材厂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法院调取的合同复印件,田宏劲的签名以及时间明显不同。句容市莘通建材厂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合同原件在句容市仲裁委,但句容市仲裁委裁决书中明确载明句容市莘通建材厂未向仲裁委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句容市莘通建材厂第二次庭审中虽然提交合同原件,但结合其庭审陈述,对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据此判决:确认句容市莘通建材厂与袁宗伟之间自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上诉人句容市莘通建材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袁宗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宗伟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句容市莘通建材厂法人冯文琛认可袁宗伟为该厂职工,袁宗伟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也由冯文琛支付,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将业务发包给他人,在仲裁及原审审理过程中所举证据尚不能否定冯文琛的自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句容市莘通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