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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XX与刘学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学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389号原告:XX,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员,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安波镇杨屯村杨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86********)委托代理人:李海风,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助,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孛兰路**号1一4一4,现住普兰店市影东小区*号楼1一401。(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76********)委托代理人:李子林,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光明街30一6号。负责人:曲彬,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XX诉被告刘学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风,被告刘学助委托代理人李子林,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树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学助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普市盖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27KM+866M处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东侧路灯杆上,致原告XX受伤。此事故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学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被送往普兰店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个月零4天,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52085.84元。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髋臼后壁骨折,头面部擦伤,右第一掌骨基底骨折。被告刘学助已先行垫付原告3.55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法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085.84元(其中住院50888.44元,门诊1197.4元)、复查医疗费门诊费77元、误工费50411.09元(6091.34元/21.75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3个月×30天)、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3个月×30天)、残疾赔偿金67182元(33591×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4964元(27482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2719.93元。上述金额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助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助辩称:对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予以认可,我们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我们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座位人身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共计12万元保额。第一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费用3.55万元。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其他的质证意见、赔偿明细意见都同保险公司意见,我只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2015年10月23日由安波镇杨屯村委会出具的2份证明来看,原告及其母亲张丽华均一直居住在安波杨屯村,虽然是非农人口,但始终在农村居住,伤残赔偿标准应按17717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10级伤残计算标准应在3000元左右。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辽B×××××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乘员)每座位限额2万元人民币,同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赔偿限额10万元,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经保险公司审核其中有10528.54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同意理赔。复查门诊费是鉴定后发生的,即使发生也不属于本案鉴定范围,不同意理赔。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按其主张月工资除以工作日又乘以自然日,前后标准不符。对原告提供单月工资标准有异议。原告从签订劳动合同到发生事故是40天左右,误工费的主张应当参照伤者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据了解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是失业状态,那么在原告提供户口本中也加盖了已领取失业证明的印章,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其3个月的实际收入情况来计算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原告提供户口本上载明其母亲张丽华有工作单位,单位为普兰店市食品公司,职业是操作工。村委会证明内容只证明原告与张丽华的母子关系及父亲去世,并未提及张丽华本人劳动能力丧失以及无经济来源的情况,因此,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主张不符,交通费同意按201.2元给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62天,每天按50元标准。营养费同意按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17717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10级伤残计算标准应在3000元左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学助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普市盖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27KM+866M处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东侧路灯杆上,致原告XX受伤。此事故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学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被送往普兰店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6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0888.44元,门诊医疗费1197.4元,合计52085.84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法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对原告XX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XX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需6个月左右;5、后续取内固定物(2处)费用共需9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6、后期如并发股骨头坏死,其伤情可另行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另查:原告XX系非农业人口,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云光科技服务(徐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091.34元。原告XX父母李道仁于2014年4月3日去世,原告母亲张丽华于1958年7月17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长期居住普兰店市安波镇杨屯村杨屯,原告XX系该夫妻二人的独生子。大连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再查:被告刘学助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刘学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2万元车上责任险(成员),以及限额为10万元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万元可以直接赔付给原告。另外一名车上受伤乘客已理赔完毕。被告刘学助已先行垫付原告3.5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工资流水单、误工证明、情况说明、原告XX及张丽华的户籍信息、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明、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独生子女证、保单、收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学助应对原告XX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2万元车上责任险(成员),限额10万元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太平洋财险在2万元车上责任险(成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者XX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案由直接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刘学助及车辆投保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XX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系非农业人口,虽然户籍地在普兰店市安波镇杨屯村杨屯,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大连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0411.09元(6091.34元/21.75天×180元)一节,被告认为原告从签订劳动合同到发生事故是40天左右,误工费的主张应当参照伤者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连续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但因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大连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4964元(27482元×20年×10%)一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户口本上载明其母亲张丽华有工作单位,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未提及张丽华本人劳动能力丧失以及无经济来源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丽华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按10级伤残计算标准应在3000元左右一节,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原告自身又无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XX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刘学助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辩称交通费请求数额与票据不符,同意按201.2元给付一节,因被告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62天,后又去大连医院治疗,结合实际情况及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00元一节,根据大连市国家机关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中包含了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60元(62天×8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每天100元一节,根据大连市国家机关出差标准每天为5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XX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复查医疗费门诊费77元一节,因该笔医疗费用发生在法医鉴定之后,故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之内,不能重复主张。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085.84元(住院50888.44元,门诊1197.4元)、误工费16795.5元(33591元/12*6)、护理费9000元(100元×3个月×30天)、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960元(62天×8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7182元(33591×10%×20年)、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7823.34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向原告XX赔付2万元车上责任险(成员),损失余额157823.34元,扣除被告刘学助先行垫付款3.55万元,被告刘学助还应赔偿原告XX122323.3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20000元;二、被告刘学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22323.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学助负担1928元,原告负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