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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郑某。被告杨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属再婚,女方空手而来,没有任何财产),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出生地相距甚远,生活方式差异太大,天天吵架,甚至大大出手,虽同住一个屋檐下,但从2015年3月至今开始分居,生活苦不堪言。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一、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原、被告并无多大矛盾,只是原告儿媳经常找被告麻烦,被告愿意改变自己,调和双方矛盾;二、被告恳请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分析根源,化解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年后于××××年××月××日在原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年过六旬,原告为当地人、被告为四川人,二人均系再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日常生活中的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无法接受,原告于2015年3月份与被告分居,先后在闺女家、孙女家、儿子家的厂子居住,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我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其可以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满足给予其间半房,三万元钱的条件。原告婚前财产包括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三队五小队三间平房、两小间棚子,衣柜、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前妻遗留金戒指一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电视机一台(购买价格16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购买价格32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买价格1500元)、两千斤黄豆(已被被告卖出,获得价款3200元,在被告手中)、女方口粮田承包收入。2015年7月,为被告办理劳保花费7500元。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除原告退休金外双方无其他生产经营性收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由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我院对被告所做调查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年过六旬,属再婚,双方因地域差异,脾气秉性的不同,不免在婚姻生活中因日常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此外,双方都各自有儿女,儿女参与其婚姻生活其中,促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不可调和。原告已年过七旬,因与被告婚姻生活不愉快及来自儿女的意见,精神欠佳,居无定所;被告也因此身心不悦、生气懊恼并表示原告如果满足其提出的条件就同意离婚;本院庭前几次努力对双方进行调解和好,均无果。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年过六旬,系外地人,无固定生活来源,从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为宜,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三、婚后共同财产中电动三轮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两千斤黄豆所卖价款、被告办理劳保所享受的待遇、被告口粮田承包收益归被告所有;四、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