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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某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帕某某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汶水路路口附近,尾随在被害人何某身后,伺机窃得其外套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632元的IPONE4S手机一部,得手后藏匿于袖管内欲逃离现场时被扭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帕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帕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