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康国华与陈月树、柴国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华,陈月树,柴国荣,柴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康国华。委托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树。被告柴国荣。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金辉,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雪梅。原告康国华与被告陈月树、柴国荣、柴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梅萍、被告陈月树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国荣、柴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国华诉称,被告陈月树在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由被告柴国荣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另外,被告陈月树与被告柴雪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陈月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利息、律师费2万元;2、被告柴雪梅对被告陈月树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柴国荣对被告陈月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月树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并由被告柴国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据及银行汇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月树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并由被告柴国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陈月树汇款6万元。3、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月树与被告柴雪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委托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被告陈月树、柴国荣辩称,一、2013年9月3日的借条,借款数额不正确,当天原告给了被告陈月树给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和94000元的现金,共计194000元。另外,被告陈月树于2014年7、8月份的时候由其委托村委会书记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本金,还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每月给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6月份左右共计10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该20万元借款本金还剩下7万元左右为给付。二、2014年1月1日的借条,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该借款,该借款的产生是因对上述第一张借条由20万元产生的违约金6万元和20万元按每月8分利息,共计五个月利息8万元组成,没有现金支付。出具该借据时,是由原告将被告陈月树的汽车扣押在原告家里,被告无奈情况下,第二日,在由案外人周飞等人在场调解下向原告出具的。这情况周飞清楚,我方申请周飞作证。三、被告柴国荣对本案借款不需承担连带责任。因为20万元的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已过,不需承担保证责任;14万元的借款实际未发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综上,被告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月树、柴国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ATM机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4日分别向原告农业银行卡62×××11上打款8000元、4000元。另外的打款记录被告没有及时打印,故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农业银行卡62×××11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银行明细。被告柴雪梅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月树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言明收到康国华借款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未约定利息。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如到期未曾归,本人(即借款人陈月树)自愿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柴国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1月1日,被告陈月树又向原告出具14万元的借据,言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康国华借人民币14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未书面约定利息。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如借款人(被告陈月树)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自愿承担2000元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柴国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已经归还了上述20万元借款本金3万元,之后再没有归还过。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月树与被告柴雪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法确认为31万元。被告陈月树向原告康国华借款34万元由借条、借据为证,被告陈月树已归还原告3万元,尚欠31万元。被告虽辩称,2013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20万元,但原告只实际向被告陈月树支付了194000元;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的形成是在受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原告并没有实际向其支付该借款。但被告未能就上述抗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被告陈月树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实际支出律师费2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柴雪梅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虽已被告陈月树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与被告柴雪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柴雪梅对被告陈月树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柴国荣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9月3日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止至2014年5月3日止,被告柴国荣对上述借款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1日借据中明确载明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柴国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柴国荣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国华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3年11月4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月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国华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4月2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月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国华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柴雪梅对被告陈月树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柴国荣对被告陈月树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朱国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