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德),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后,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酒宴上,张某按照农村的风俗给付陈某13万元现金作为订婚礼金,礼金由陈某1父亲陈某2收下。2015年7月上旬,张某邀请陈某1随其亲属外出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张某与陈某1在宾馆房间同住,双方发生争执,张某将陈某1甩倒,导致使陈某1头部右上角起个肿包。张某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审法院认为,男女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以成就婚姻为目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婚姻不能成就时,另一方应依法将收到的彩礼返还给对方。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予以支持。由于张某与陈某1在交往过程中同住一个房间,发生纠纷致使陈某1受伤,酌定陈某1、陈某2返还张某彩礼金15000元。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并不认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50元,被告陈某1、陈某2承担150元。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彩礼数额为4万元,且其与陈某1发生冲突时陈某1将其咬伤,陈某1应当返还全部彩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1返还全部彩礼4万元。陈某1、陈某2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彩礼总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及陈某1应否返还全部彩礼款。关于彩礼的数额认定问题,张某上诉称彩礼总额为4万元,陈某1仅对3万元予以认可。张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彩礼款总额为3万元并无不当。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彩礼的返还数额问题,张某上诉称陈某1应当返还全部彩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与陈某1同住并对陈某1实施暴力,致婚约解除。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判决陈某1退还彩礼15000元处理适当。综上,张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