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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涂昊玥诉涂英恺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昊玥,涂英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37号原告:涂昊玥。法定代理人:赵安静。被告:涂英恺(未到庭)。原告涂昊玥诉被告涂英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昊玥的法定代理人赵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英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涂英恺与赵安静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4年12月原告出生。2014年11月两人协议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与母亲赵安静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且每年递增10%至原告独立生活。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28400元(按照离婚协议每年10%递增);2、被告按月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2022年12月原告满18周岁的抚养费(每年10%递增);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昊玥的父母即赵安静与被告涂英恺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日生育原告涂昊玥。2014年11月3日赵安静与被告在伊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1、女儿涂昊玥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2000元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指定的赵安静工行银行账号:6212263006001511272.由于在物价逐渐上升的情况以每年10%递增涂昊玥抚养费(直到孩子大学毕业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以被告涂英恺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及原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涂昊玥的父母赵安静、被告涂英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赵安静抚养,被告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并每年递增10%。被告在离婚后就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及拒不履行举证义务,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英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涂昊玥抚养费284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每年递增10%);二、被告涂英恺自2016年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涂昊玥抚养费2200元至2016年11月,此后每年在原基础上按10%递增直至原告涂昊玥独立生活时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实际收取255元,由被告涂英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