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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志远与张起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远,张起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起瑞,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管家务乡南北陈村人,住本村。上诉人杨志远因与被上诉人张起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远在一审中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作为河北省永清县管家务乡南北陈村的村民,依照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在村中承包了土地3.49亩,该地位于本村“胡营后”,北邻杨志水、南邻赵玉亭、西邻道。该土地由永清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了《廊坊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后,被告却将上述土地非法侵占耕种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其非法占有的土地,被告开始拖延,后明确表示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非法侵占的承包土地3.49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张起瑞一审中辩称,被告在“胡其营后”耕种了10亩土地,东邻张国庆,北邻杨志水,南邻赵玉亭,西邻大道。被告名下有6.25亩土地,双方争议的土地在被告10亩承包地范围之内,本案被告就争议土地自1983年在村委会承包至今一直由被告耕种,没有任何人向本案被告索取承包地经营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志远虽然与永清县管家务乡南北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廊坊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原告杨志远自1999年与南北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至今未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实际经营权,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被告张起瑞实际耕种至今,因此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畴,应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于交纳。上诉人杨志远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依据相关土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已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上诉人在取得争议土地经营权后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只是后来上诉人耕种的土地被张起瑞损毁后才由张起瑞耕种。上诉人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争议土地于法有据。最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未予审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基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其适用法律也必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起瑞书面答辩称,涉案土地自1983年以来一直由张起瑞承包经营耕种,张起瑞对涉案土地具有实际经营权。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期间未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远于1999年与南北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其自1999年至今并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实际经营,涉案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张起瑞在经营耕种,故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杨志远并未实际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