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玉芳与李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孙玉芳,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道亮,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孙玉芳诉被告李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芳诉称,被告李道亮于2013年6月16日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道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11357.50元,合计129357.50元。被告李道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道亮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孙玉芳借款1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上述借款,被告李道亮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玉芳与被告李道亮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道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据中虽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孙玉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所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被告李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孙玉芳借款本金118000元,支付利息11357.50元,合计1293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李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翟广明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