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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峰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220号原告:王峰,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王峰诉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该案移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违约,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王峰住所地在阜阳市颍东区,因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翠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