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初1号原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主楼A座第二层第209C号。法定代表人:曾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90号1层F6室。法定代表人:DARRENTUCKER,任职情况不详。被告: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人民东路29号阜阳香港财富广场D3193室。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6)皖12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