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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西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213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被告曹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乔某某。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7日在孟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7月1日生一女曹某甲,因认识时间短,没有深入了解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曹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能共同生活,因为从2014年开始曹某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如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曹某甲随该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姐姐在被告姐姐处借款20000元应归还,2014年5月7日因原告和被告生气,被告家人去新安县叫原告时给了原告4000元,结婚时给了原告60000元买保险,要求原告返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争执焦点确认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婚生女曹某甲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如何分割。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女曹某甲于2013年7月1日出生;3、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西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孟州市邮政储蓄存折,证明原告为了交保险开的银行账户,上边有保单号,并且保单目前在原告处;2、2011年3月21日汇款单及2011年4月3日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时被告在其姐夫李某某处借款20000元借给原告的姐姐;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借款的事实;4、吕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因原告称被告两兄弟的宅院不一样,要求被告拿钱,第一次拿了10000元,第二次又给了2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保险已到期,钱已取出并用于家庭支出,对证据2、3的情况不清楚,证据4两证人所说不是事实。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但未到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投保保险的保单明细,证明王某投保的是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原告王某于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6日、2013年1月7日分别交纳保险金10000元,并于2015年5月5日前将保险金、红利及利息共30724.88元全部取出。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被告结婚前的钱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钱取出后还了其二姐20000元,10000元用于生活支出。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还其二姐2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买保险是被告当时一次性给原告30000元,交了10000元保险,剩余20000元原告不知道花到哪里去了。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7日在孟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7月1日生一女曹某甲,因认识时间短,没有深入了解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投保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当时交纳保险费10000元,之后又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1月7日分别各交纳10000元,2015年5月5日前原告将30000元及分红、利息共30724.88元全部取出,称已全部消费。被告称结婚时给原告30000元彩礼,结婚当天又给了原告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了20000元彩礼,但结婚时买东西、婚后生活都花完了,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出现矛盾后双方不能正常处理矛盾,且原告已提出过一次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请求后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曹某甲从2014年起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以后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其成长,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因此应按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抚养费,即每年9416.10×30%=2824.83元。被告称从与原告认识至结婚,共给付原告彩礼60000元,原告仅认可2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彩礼为60000元,因此对彩礼本院认定为20000元,原告称结婚时买东西及婚后生活已全部花费,结合孟州风俗习惯、生活水平及原、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本院认为该彩礼不再返还为宜。原告投保的保险共30000元,其中20000元交纳于原、被告结婚之前,该财产原告称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是其交给原告并由原告交纳,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向保险公司交纳的10000元是原、被告结婚之后交纳,原告称系其婚前财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该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即每人5000元,双方投保期间获得的分红、利息724.88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即每人362.44元,该款项现在全部在原告处,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5362.44元。被告称结婚时因房子的问题该又分两次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曹某甲随被告曹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每年给付抚养费2824.83元,于每年1月3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6年抚养费2824.83元;三、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曹某某共同财产5362.4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