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欣头桥隆申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求综合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头桥隆申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新求综合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上海欣头桥隆申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金向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婷婷,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求综合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何友根。原告上海欣头桥隆申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头桥隆申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求综合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求气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头桥隆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求气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头桥隆申公司起诉称:欣头桥隆申公司系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气体公司)的子公司。金宏气体公司与新求气体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乙炔气体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下半年,金宏气体公司将其与新求气体公司之间的业务转给了欣头桥隆申公司,由欣头桥隆申公司直接向新求气体公司供应乙炔气体。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到2014年的下半年。2015年5月20日,欣头桥隆申公司的相关经办人员到新求气体公司的办公地点与新求气体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货款进行了一次对账,并形成了《对账单》。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新求气体公司共计拖欠欣头桥隆申公司乙炔气体货款329,377.36元未支付。新求气体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并将《对账单》交付给了欣头桥隆申公司。现欣头桥隆申公司经多次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新求气体公司支付欣头桥隆申公司货款329,377.36元;二、新求气体公司赔偿欣头桥隆申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29,37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欣头桥隆申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点为2015年5月27日。原告欣头桥隆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价格调整单》,证明欣头桥隆申公司与新求气体公司之间存在乙炔气体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关的价格自2014年6月1日起调整为47元每瓶(2公斤)和69元每瓶(3公斤)。2、《对账单》,证明欣头桥隆申公司与新求气体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间进行了一次对账,新求气体公司向欣头桥隆申公司确认尚欠欣头桥隆申公司气体货款329,377.36元未支付。3、银行入账凭证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2015年5月20日之前,新求气体公司曾经向欣头桥隆申公司支付气体货款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张(部分),证明欣头桥隆申公司曾经向新求气体公司开具并交付过增值税专用发票。5、送货单十二张(部分),证明欣头桥隆申公司曾经向新求气体公司送货的事实。被告新求气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新求气体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欣头桥隆申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欣头桥隆申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欣头桥隆申公司与新求气体公司之间设立的乙炔气体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买卖合同关系设立后,欣头桥隆申公司与新求气体公司之间开始了长期的业务往来。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间,双方就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气体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并共同确认新求气体公司拖欠的气体货款为329,377.36元。本院认为,支付货款是买受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新求气体公司至今未向欣头桥隆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欣头桥隆申公司有权要求新求气体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货款。据此,本院对欣头桥隆申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欣头桥隆申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欣头桥隆申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新求气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求综合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头桥隆申气体销售有限公司气体货款共计329,377.36元;二、被告上海新求综合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欣头桥隆申气体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29,37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1元(原告上海欣头桥隆申气体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新求综合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宁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鹤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