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安徽奇诺科技有限公司与茆丹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奇诺科技有限公司,茆丹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815号原告:安徽奇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程亚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园,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丹丹,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奇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茆丹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奇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鸣、夏园,被告茆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奇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3年10月起在原告处担任出纳,2015年3月,被告以怀孕为由一直向原告口头请假。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下达《补办请假手续的通知》,要求其按程序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并提交医疗机构证明。被告后至原告处补办书面请假手续,但未提供完整的医疗机构的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事宜,被告不但拒绝协商还在无任何医疗机构医嘱的情况下请5个月长病假,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仍不到岗。2015年5月4日,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后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安徽奇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生活费及年休假工资、工资、加班费。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未查清事实,故原告诉请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支付生活费、年休假工资、工资、加班费13713.85元。被告茆丹丹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认定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不承担支付工资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对仲裁委的裁决也是有异议的。综上,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进入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告发现自己怀孕,经检查有流产先兆,医嘱卧床休息,被告遂电话报告单位并请假数次。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按规范程序补办请假手续并提交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被告即于当日向原告申请5个月的病假。2015年5月4日,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当月停交了被告的社保。后被告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撤销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按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至本案审理终结止的工资并加付100%的赔偿金,之后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顺延支付至被告哺乳期满为止;3、原告支付2015年3月扣发的工资500元及加付100%的赔偿金;4、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0756.2元;5、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89.5元;6、原告支付被告怀孕期间的检查费、医药费2052.62元;7、原告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该仲裁委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按月参照104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至被告生产之日止。原告从被告生产之日起按2620元/月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至被告产假结束。同时,原告按照生产方式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补贴。原告自2015年6月始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89.5元、3月被扣工资500元、4月工资938.35元、加班费11586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系剖腹产。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补办请假手续的通知、请假申请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社保卡、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手机短信照片、EMS快递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在2015年3月初发现自己怀孕且有流产的先兆,便向原告请假休息,后连续请假,不符合原告的工作流程,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按规范程序补办请假手续,被告即于当日书面向原告请假5个月。原告对被告的请假申请应当依据自身情况及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答复,但原告却于2015年5月4日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此行为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违法解除。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实际情况,原告已安排他人接替被告岗位,被告也已长达数月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且双方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4日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权利;二、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4日解除,被告系剖腹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三、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4月份工资、加班费。被告4月份出勤5天零6.5小时,原告应支付工资800元【3000/21.75*5.8】,4月份病假19天,应支付工资610.13元【1040*80%-1040*80%/21.75*5.8】,合计1410.13元,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262.9元,实际支付1147.23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12个月,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假,应支付被告休假5天的工资689.5元【3000/21.75*5】;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3月份被扣的500元工资,被告认为2015年3月25日至该月月底应该是婚假,原告不应该扣除该期间的500元工资,但假条上注明被告请假原因为病假,故对原告不支付该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工作期间有44个工作日加班,被告认可42个工作日,原告应支付被告该42天的加班费11586元【3000/21.75*42*200%】,以上合计13422.73元。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怀孕期间的2052.62元检查费、医药费,不属于被告应该给付的内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徽奇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茆丹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4日解除;二、原告安徽奇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茆丹丹年休假工资689.5元、4月份工资1147.23元、加班费11586元、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合计16422.73元;三、原告安徽奇诺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茆丹丹3月份被扣500元工资及2052.62元检查费、医药费。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奇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小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迟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