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康成与张存秀、巢湖市连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成,张存秀,巢湖市连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57号原告:李康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张存秀,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巢湖市连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被告:王林,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巢湖市。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存秀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2.5%/月,并由被告王林提供担保;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存秀再次向原告李康成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2.5%/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被告张存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张存秀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巢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康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3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化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