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剑龙与被上诉人武维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剑龙,武维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剑龙,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维强,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周剑龙与被上诉人武维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春杰、张维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剑龙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4月8日因解除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周剑龙欠原告武维强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20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1日前给付欠原告的另20万元人币;有被告给原告的欠条为证。现被告拒绝履行约定。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剑龙按约定给付原告武维强欠款40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周剑龙给付原告武维强因欠款40万元所生成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利率)2.4万元人民币;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剑龙承担。武维强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合同约定开店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店是我自己经营的,原告是我的徒弟,在困难的时候帮助我,2010年10月借给我40万元,2012年3、4月份就已经还清了,我给的现金,用每个月的营业额收入还给原告,没有银行转账,都是现金。原告在店里帮忙。因为原告是我的徒弟,如果饭店有利润,我就拿出利润的35%给原告,是在特殊背景下才写的协议书。因饭店的生意不好亏损,饭店进行装修,在4月3日停业,装修的钱都是我自己给的,原告说不干了,原告就阻挠我装修。原告说家里困难,我就答应了给他签了欠条,写上欠40万元。饭店装修后重新开业,还是亏损状况。饭店地址在浑南区富民南街16-3号,名字叫晟铭川越食空盆盆香饭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合伙经营饭店,后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经营,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20万元、2016年1月1日前给付20万元。退伙协议签订后,原告退伙,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退伙费。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间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按退伙协议约定时间和数额给付原告退伙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未到期的退伙费20万元,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被告不能按时给付退伙款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1分利给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考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实情,确定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武维强退伙费2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原告承担1630元、被告承担2200元。宣判后,周剑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们双方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入伙,饭店是我自己经营,自负盈亏。是因为多年交往有感情,才给他分35%的股份,后来他要退伙,当时我担心怕影响饭店装修,为了排除被上诉人干扰才同意给40万元。但这是因为当时考虑到饭店能盈利,现在饭店效益不好,没有钱分给他。现仅仅依据欠条,我认为证据不足,有失公允。二、一审支持了对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不应该计算利息。三、原审被上诉人起诉金额为42.4万元,仅20万元和该部分利息(不到5000元)获得支持,不应该让我也承担一半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维强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维持原判。一、40万元是退伙款,有协议书为证,我也没胁迫他,否则他可以报警。二、诉讼费我已经承担一部分了,没有理由再让我承担。三、当时一审只支持我20万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当时第二笔欠款还没到期,现在到期了,我已经另案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剑龙与被上诉人武维强共同经营饭店,并在不能共同经营后,双方之间就被上诉人退出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协议书》中已经就合伙事项作出解除合伙的约定,并确定折合40万元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周剑龙同时出具欠付40万元《欠条》一份。上述协议书及欠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周剑龙应给付被上诉人武维强40万元款项。上诉人未按期履行到期的20万元款项,就此应承担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上诉人以欠条不构成欠款事实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欠款和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诉讼费的承担不合理问题。原审法院部分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一审诉讼费各自负担一部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660元,由上诉人周剑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