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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梁后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天长市天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后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天长市天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后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路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天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发广场对面)。法定代表人:方久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方久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梁后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15分,梁后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天长市汊涧镇转盘西路与S312线连接线南洋宾馆北侧路段时,因对面灯光较强,疏于观察,撞上前方同向停放的天长市天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梁后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长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梁后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玉斌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后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支付医疗费8692.17元。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1、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上额窦多发骨折,伴窦腔积液;3、右侧颧弓及眼眶外侧壁骨折。出院诊断:1、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上额窦多发骨折,伴窦腔积液;3、右侧颧弓及眼眶外侧壁骨折。1、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5年1月13日,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诊断右侧上额窦多发骨折,2、右侧颧弓及眼眶外侧壁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2、门诊随访。2015年4月4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临鉴字第491号载明:被鉴定人梁后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弓及眼眶外侧壁骨折等,现遗留轻度张口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梁后成与天长市天鼎电子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梁后成从事丝印工作,合同期限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天长市天鼎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花名册载明:梁后成于2014年7月份至9月份,领取工资合计9570元。2015年4月20日,天长市天鼎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天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该员工在我公司从事线路板丝印工作,于2014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现停发工资至今未上班。再查明,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分别为天成汽贸公司、天成汽运公司,被保险人天成汽贸公司为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天成汽运公司为皖M×××××挂尾部在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梁后成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4、梁后成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1、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梁后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玉斌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梁后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梁后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对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2015年5月4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天长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梁后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过审阅梁后成的病历资料,对梁后成进行体格检查及阅片记录,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的相关规定,评定被鉴定人梁后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弓及眼眶外侧壁骨折等,现遗留轻度张口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及其对梁后成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故对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滁州分公司以梁后成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对梁后成主张的误工费16060元[(26天+90天+30天)×110元/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20年×10%),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以梁后成的误工期认可26天及不认可其误工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为抗辩理由。根据梁后成的司法鉴定意见、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梁后成的误工期为120天。梁后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从事事丝印工作,虽然不能完全证明其日平均工资110元/天,但有理由相信梁后成属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日按95元(24839元/年÷12个月÷21.7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梁后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虽然梁后成提供的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自2013年起梁后成及家人在天长市汊涧镇社区购买的小产权房居住,但未提供购房合同及支付房款凭证,据此,梁后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焦点4、对梁后成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该鉴定费是为鉴定梁后成的伤残等级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确认梁后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692.17元,2、住院伙食费780元(26天×30元/天),3、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4、护理费2639元(26天×101.5元/天),5、误工费11400元(120天×95元/天),6、交通费500元,7、电动车维修费650元及施救费100元,8、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鉴定费1050元,上述费用合计5242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后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2171元;余额252.17元的20%,即50.43元在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梁后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梁后成负担44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1元。梁后成上诉称:1、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错误;2、误工时间遗漏住院期间26天,其误工期应当是146天,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系天长市天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收入固定,每天工资收入为110元/天,误工费标准应当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酌定按95元/天的工资标准错误;3、交强险不考虑事故责任等因素,原判只支持60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4、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其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应为40%,而原审认定为20%系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应当为100.868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增加29846元,误工费增加4660元,精神抚慰金增加2000元,赔偿比例差额增加50.438元。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答辩称:1、梁后成为农业户口,梁后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标准正确。梁后成仅提供区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在汊涧镇购买小产权房,但其并未提供购房合同和支付房款凭证,对于其购买小产权的事实无法确认。居委会和派出所不是房地产管理机关,无权对房产交易关系进行认定;2、误工期为120天是根据梁后成的司法鉴定意见、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的,符合三期鉴定标准,应予以采纳。误工费标准计算错误,其计算标准应为68.5元/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比例确定,梁后成承担主要责任,其公司承担的部分不应超过2000元。请求驳回梁后成的上诉。天成汽贸公司、天成汽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梁后成的误工费标准应按68.05元/天(24839元/年÷365天)计算,原审按95元/天属于计算错误;2、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3、梁后成的伤残等级虽系法院委托鉴定,但根据梁后成的伤情根本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错误;4、本案系侵权之诉,其公司未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赔偿梁后成27307.17元。梁后成答辩称:1、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主张的标准低于农业从业人员标准;2、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根据本案案情,应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3、伤残鉴定是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并且鉴定机构是该公司选定的,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4、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承担。天成汽贸公司、天成汽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梁后成及其家人于2013年起居住于天长市汊涧镇汊涧社区。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梁后成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天长市汊涧镇汊涧社区居民委员会、天长市公安局汊涧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梁后成及其家人于2013年起居住于天长市汊涧镇汊涧社区,其居住的房屋产权属性以及房款是否已支付并不影响其居住于城镇这一事实认定。同时,根据梁后成提供的天长市天鼎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花名册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鉴于梁后成居于城镇且以非农业生产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依据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标准计算,梁后成该项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后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该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公司提出梁后成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梁后成的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年)。关于误工时间,梁后成主张为146天,其提供了两份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经审查,该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后一份建议休息时间包含在前一份建议休息时间之内,原审法院根据梁后成住院时间以及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的实际休息天数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20天,并无不当,梁后成认为原判遗漏其住院时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因梁后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劳动报酬为多劳动多得,故原审法院根据其居于城镇并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事实,确定其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判计算方式错误,每日标准应68.05元/天(24839元/年÷365天),对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提出按68.05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梁后成上诉主张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梁后成的误工费应为8166元(68.05元/天×12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梁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本案中,梁后成驾驶的系二轮电动车,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关部门认定,而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车为机动车,从有利于受害人角度考虑,宜认定该车为非机动车。鉴于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梁后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系为确定梁后成具体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承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系本案被告,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判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梁后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692.17元、住院伙食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639元、误工费8166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650元及施救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为77035.17元。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767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00.9元(252.17元×40%),合计为76883.9元。综上,梁后成、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梁后成76883.9元;三、驳回梁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梁后成负担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梁后成负担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