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09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万强与薛晨浩、陕西煜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强,薛晨浩,陕西煜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840号原告李万强,男,1971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娟,女,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晨浩,男,1992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陕A755**驾驶员。被告陕西煜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号。注册号610000100374064。法定代表人李相华,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享维,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注册号610000200010564。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强与被告薛晨浩、陕西煜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刘娟,被告薛晨浩、被告陕西煜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享维、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强诉称,2015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薛晨浩驾驶陕A755**号车沿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景路凤城三路十字时,适逢其骑电动车后乘坐韩霞,沿文景路凤城三路十字南侧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两车受损,其与韩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薛晨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长安医院接受治疗。因相关赔偿问题各方无法协商。故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20元、财产损失460元,共计861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晨浩、陕西煜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但其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愿赔偿。另其公司先行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愿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薛晨浩驾驶陕A755**号车沿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景路凤城三路十字时,适逢原告李万强骑电动车后乘坐韩霞,沿文景路凤城三路十字南侧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万强、韩霞(另案起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万强被送往长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共产生医疗费3190.37元,其中被告陕西煜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垫付2121.07元,原告李万强自付619.3元。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5B)第0811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晨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万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系事故发生时陕A755**号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陕西煜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为陕A755**号车辆所有人。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付医疗费619.3元,原告在急诊室共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金应为12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为120元(4天×30元/天);以上医疗费部分共计859.3元;原告急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7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00元计算;原告误工期根据病情按15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6000元计算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私营单位员工平均工资30483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270元;原告财产损失460元;以上共计340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下支付被告陕西煜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21.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万强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40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陕西煜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21.07元。三、驳回原告李万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煜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第二项时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