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谢桂林、林莲钗等与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谢桂林,林莲钗,黄某,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518号原告黄谢桂林,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林莲钗,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黄谢桂林,系原告黄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暨原告林莲钗,系原告黄某母亲。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伟国,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代表人林建辉,职务小组长。原告黄谢桂林、林莲钗、黄某诉被告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连杭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谢桂林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谢桂林、林莲钗、黄某诉称,原告林莲钗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落在被告村民小组,一直与其他村民一样按规定向被告履行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义务,行使同等的权利,系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08年1月7日,原告黄谢桂林与原告林莲钗登记结婚,并因夫妻投靠,原告黄谢桂林于2008年10月27日将户籍迁移、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成为原告林莲钗的家庭成员之一,成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原告黄谢桂林、林莲钗的婚生女黄某也于2008年10月28日因出生申报落户于被告村民小组,成为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4月间,被告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每人18500元的标准发放鸿渐村94亩提留地收益金,但对原告林莲钗以出嫁为由,只发放一半的款项,对原告黄谢桂林、黄某以外来寄户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拒绝发放,为此,三原告认为其均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请求判决被告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向原告黄谢桂林、林莲钗、黄某分别支付征地补偿款18500元、9250元和18500元。被告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莲钗自出生以来就落户于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且登记为被告暨该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常住户口。2008年1月7日,原告黄谢桂林与原告林莲钗登记结婚,因夫妻投靠,原告黄谢桂林于2008年10月27日将户籍迁移、落户至原告林莲钗所属的被告村民小组,原告黄谢桂林、林莲钗的婚生女黄某也于2008年10月28日因出生申报落户于被告村民小组。2012年间,被告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2015年4月,被告村民小组依据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委会关于94亩安置地制定的分配方案,向本村民小组每个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18500元,但只发放原告林莲钗9250元,未向原告黄谢桂林、黄某发放征地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鸿渐村11组94亩安置地受益金分配表为据,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原告均落户于被告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具有该村民小组的常住户口,并以该村民小组的土地为生活保障,属该村民小组的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前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均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未向三原告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185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谢桂林土地补偿款18500元。被告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莲钗土地补偿款9250元。被告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土地补偿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杭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舒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