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9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夏兆东与吴士德、徐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兆东,吴士德,徐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119号原告:夏兆东。被告:吴士德。被告:徐小静。夏兆东与吴士德、徐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兆东到庭参加诉讼,吴士德、徐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兆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吴士德于2013年5月2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因吴士德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吴士德、徐小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夏兆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夏兆东、吴士德身份证复印件,徐小静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吴士德于2013年5月22日向夏兆东出具借条一份、信用社转账明细一份,欲证明吴士德向夏兆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借款交付等事实。吴士德、徐小静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吴士德、徐小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借条中明显有“月利息3分计算”修改为“月利息2.5分计算”的痕迹,夏兆东认为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过高才改为月利率2.5分。本院认为,该改动部分不影响夏兆东的诉讼请求,夏兆东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夏兆东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吴士德于2013年5月22日向夏兆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于当日通过信用社转账方式汇入吴士德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吴士德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士德向夏兆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夏兆东依法可随时向吴士德主张清偿,吴士德应予以归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夏兆东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小静未举证证明夏兆东与吴士德曾约定该笔债务为吴士德的个人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诉争债务系吴士德的个人债务。因此,夏兆东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士德、徐小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兆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均由吴士德、徐小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