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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黄曼杭与肖文杰、中山市二十二世纪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曼杭,肖文杰,中山市二十二世纪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24号原告:黄曼杭,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0872。委托代理人:胡灿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肖文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二十二世纪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肖文杰。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曼杭诉被告肖文杰、中山市二十二世纪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曼杭委托代理人胡灿豪,被告肖文杰、二十二世纪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曼杭诉称:原告黄曼杭经案外人郑悦华介绍认识被告肖文杰。后被告肖文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曼杭借款。2012年9月14日,原告黄曼杭、被告肖文杰、案外人郑悦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文杰向原告黄曼杭借款200000元,承诺每月按月利率2%向原告黄曼杭支付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向案外人郑悦华支付手续费和介绍费;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逾期还款需按合同约定利率双倍计收罚息,逾期超过5日未还款需支付原告黄曼杭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肖文杰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肖文杰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11月11日,原告黄曼杭、被告肖文杰及二十二世纪公司、案外人郑悦华四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二十二世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至借款本息清还之日止,并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因被告肖文杰至今未清还借款本息,原告黄曼杭多次追讨无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还借款2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借款的暂计利息24000元(暂从2015年8月14日计至2015年11月14日)(利息按月利2%双倍计算至全部清还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借款的违约金60000元(借款金额的30%);4.被告承担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2为: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撤回诉求3;明确诉求4中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补充协议;3.收据;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5.银行流水;6.被告肖文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肖文杰、二十二世纪公司共同辩称:1.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及手续费每月为借款金额的1%,但手续费实际亦由原告收取,即利息实际执行月利率3%,该利息标准过高,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之后的应付利息;2.确认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但被告二十二世纪公司没有担保人的资质,担保手续不合法;3.确认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且未偿还过本金。被告肖文杰、二十二世纪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肖文杰经郑悦华介绍向黄曼杭借款。2012年9月14日,黄曼杭、肖文杰、郑悦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肖文杰每月按借款金额1%支付手续费和介绍费给郑悦华;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肖文杰逾期还款,需按合同约定利率双倍计收罚息,逾期超过5日未能还款,需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黄曼杭通过银行转账向肖文杰汇款200000元,肖文杰于收款后向黄曼杭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黄曼杭出借的款项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曼杭、肖文杰、二十二世纪公司、郑悦华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十二世纪公司对肖文杰的前述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因肖文杰未如期清偿借款本息,故黄曼杭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肖文杰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曼杭合共汇款14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肖文杰支付的前述款项为借款利息及肖文杰依约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黄曼杭主张,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肖文杰认为,郑悦华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而郑悦华与黄曼杭为夫妻关系,故肖文杰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约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2015年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曼杭与肖文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收据、个人业务凭证、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证实黄曼杭与肖文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肖文杰向黄曼杭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关于已付利息的问题。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肖文杰应依约向黄曼杭支付利息144000元(200000元×2%/月×36个月)。由于双方确认肖文杰已支付的140000元均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现黄曼杭主张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且实际减轻了肖文杰的负担,而肖文杰亦未就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辩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黄曼杭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二十二世纪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依据补充协议对肖文杰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黄曼杭主张二十二世纪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十二世纪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否经过其公司股东决议,是二十二世纪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对本案合同相对人黄曼杭的合理抗辩,不能据此认为二十二世纪公司的担保无效,故本院对于二十二世纪公司不具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十二世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肖文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杰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曼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二十二世纪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文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二十二世纪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文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为233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共3850元(原告黄曼杭已预交),由被告肖文杰、中山市二十二世纪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曼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班谢雅怡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