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95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丙。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事生非,还经常辱骂原告父母,致使家庭矛盾重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孙某乙归原告抚养、孙某丙归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有××,孩子跟随被告对孩子不利;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只有一套小产权房,被告对外所负有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孙某丙的身份信息。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一份、照片两张、手机短信打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对婚姻不忠与第三者发生关系,破坏夫妻感情,在双方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2、许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身体患有××,并且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离婚后不易带孩子共同生活,并无生活来源;3、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一套,北京协和医院病历两套,证明婚生子孙某丙患有先天性促肾上腺皮质增生,该××需要每年两次到大医院救治,并且需要每年2至3次对外购买药品,从孩子出生,被告付出了大量的精力,为孩子健康成长支出了相关的费用;4、原、被告之间婚后购置的小产权房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原、被告委托原告父亲购买总价款为195000元的房产一处,该收据的时间是按照原房主卢彦峰购房时间开具,原告父亲出资2万元,购房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父亲,买房期间被告从被告母亲处借了8000元,从两个哥哥处借款共25000元。收款收据登记的是原告父亲孙某丁的名字,后来经告知孙某丁,被告将收款收据房主名字改为被告的名字。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孙某甲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总房款为21万元,原告父母出资68000元,给被告的哥哥3000元,原告父亲还给了被告哥哥1万元,偿还原告的表哥2万元,共计101000元,余下款项由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原收据登记的是原告父亲孙某丁的名字,后来被告未通知原告父亲,私自将收据的房主名字改为被告的名字。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