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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杜浩冉、杜学军、汪桂林与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浩冉,杜学军,汪桂林,张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浩冉。法定代理人杜学军(与汪桂林系夫妻),系其父亲。法定代理人汪桂林,系其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学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桂林。委托代理人李军,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委托代理人张会敏(系张琴儿媳妇)。上诉人杜浩冉、杜学军、汪桂林因与被上诉人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日清晨6时许,原告正在本市机场路原变压器厂处清扫马路时,杜浩冉驾驶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撞上张琴,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6550.89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为原告向医院交费6000元。病情证明书上医嘱:休息治疗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左右。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杜浩冉未满18周岁,为在校学生。原告月工资1020元,因伤被停发工资。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分担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550.8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34550.8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医嘱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912.27(78.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50×37)元、误工费4318(34×127)元,有证据证实,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参照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60元;以上合计44091.16元,被告应予赔偿,冲减被告已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3809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琴请求的医疗费等损失38091.1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杜学军、被告汪桂林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杜学军、汪桂林负担。上诉人杜浩冉、杜学军、汪桂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杜浩冉骑的是两轮电动车,属非批机动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被上诉人上班时天还未亮,应当穿着有警示标志的衣服而未穿,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张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杜浩冉骑电动车将张琴撞倒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对张琴被撞受伤所造成的有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杜浩冉所骑电动车属非批机动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张琴上班时天还未亮,应当穿着有警示标志的衣服而未穿,张琴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其只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