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耿某甲、耿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295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44年7月15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耿某甲,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耿某乙,女,汉族,1971年4月11日生,农民,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耿某丙,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生,个体,住所地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耿小平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玉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