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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冷宏华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冷宏华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480号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赵学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宏华,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冷宏华、朱惠琴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宏斌、被告冷宏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惠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冷宏华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作为原告的保险营销员。《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冷宏华在原告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以原告名义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佣金);被告冷宏华应当指导客户正确填写投保书、健康告知书等相关文件并提交原告,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为客户提供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将投保书、健康告知书、保险费收据、保险单等相关文件按规定及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合同还约定,无论本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如因被告冷宏华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或无效的,被告冷宏华无权获得手续费(佣金),已经领取的手续费(佣金)应及时退回原告;等等。2011年1月17日,冷宏华签发《尊享人生年金保险》个人业务投保书,投保人为葛某某,被保险人为张某某,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2,000元(以下币种同),保险费为50,184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业务员冷宏华。2011年1月17日,原告根据该投保书向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次日生效。原告支付冷宏华佣金15,306.12元。2011年9月16日,冷宏华再次签发了《尊享人生年金保险》个人业务投保书,投保人为顾某某,被保险人为金某某,保险金额78,000元,保险费39,858元。后原告根据该投保书签发了保险单,并向被告支付了佣金12,156.69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2015年2月,投保人葛某某、顾某某向原告投诉,称冷宏华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的情形,且投保书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办理,要求原告全额退保。经核实,冷宏华确实存在销售误导的情形,前述投保书的被保险人签名字迹并非本人所写,为此原告承担了笔迹鉴定费4,000元。2015年4月,原告为两位投保人办理了退保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冷宏华在保险营销活动中违反委托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并由此造成原告损失150,658.46元,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冷宏华立即退还佣金27,462.8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23,195.65元(包含鉴定费共计4,000元),以上合计150,658.46元。被告冷宏华辩称,客户是由原告介绍和提供的,被告仅是代表保险公司和客户签署协议,产品推广也是由原告进行的;投保人曾告知被告,系被保险人本人签字,原告也进行了电话回访核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双方基于本委托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委托冷宏华开展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保险营销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冷宏华支付手续费(佣金);冷宏华根据原告授权可开展下列保险营销活动,包括销售原告指定的保险产品,全面、客观、准确地向客户解释、说明保险产品的内容和保险条款,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招募、训练、辅导、管理其他保险营销员等;原告对冷宏华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具有最终确认权(即根据冷宏华提交的投保文件,核保通过、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对冷宏华的保险营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并对冷宏华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的行为追究责任;原告应为冷宏华提供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所必要的培训支持以及承担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及原告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原告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冷宏华有权依据基本办法及原告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获得手续费(佣金);冷宏华负有指导客户正确填写投保书、健康告知书等相关文件并提交原告,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为客户提供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将投保书、健康告知书、保险费收据、保险单等相关文件按规定及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的义务;冷宏华应承担与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有关的一切费用;无论本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如因冷宏华过错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或无效的,冷宏华无权获得手续费(佣金),已经领取的手续费(佣金)应及时退回原告;冷宏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本合同约定及原告关于保险营销的规章制度,造成原告经济或声誉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冷宏华赔偿损失;等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规定,营销员应根据公司授权开展保险营销活动,包括指导客户正确填写投保书、健康告知书及相关文件,转送投保书、保险单及相关文件;营销员必须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自在投保单等相关保险资料上签名;等等。2008年12月29日,冷宏华签署《上海市个人营销新型寿险产品服务承诺》,承诺正确指导客户亲笔填写投保书并签名,不代客户签署保险合同文书等。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冷宏华作为业务员签发尊享人生年金保险《个人业务投保书》,投保人为葛某某,被保险人为张某某,保险期间至80周岁,保险金额10.2万元,保险费合计为50,184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审核人为黄某某。同日,原告根据投保书向投保人葛某某签发了《保险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险种名称为“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张某某、业务员冷宏华,并附该险种的具体条款、基本保险金额现金价值表和单位红利保险金额现金价值表。嗣后,原告客服人员就保险单的相关问题对投保人葛某某进行了电话回访,其中客服人员问“投保书最后由您和张某某女士签字对吧”,葛某某回答“对啊”。该笔业务项下,冷宏华收取佣金为15,306.12元。2015年3月,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系争的《个人业务投保书》的被保险人处签名“张某某”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系争《个人业务投保书》上被保险人处的签名“张某某”并非本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了笔迹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3日,投保人葛某某就本案的保险单向原告投诉,称因销售误导要求退保并补偿。截至该申请日,投保人累计缴纳的保费金额为250,920元,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40,669.66元。若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投保人只能要求退还现金价值。现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由于被保险人并非本人签名,原告需进行全额退保,故退保差额为88,168.18元,该差额里面包含了佣金,再加上本案鉴定费2,000元,原告共计损失金额为90,168.18元。同年4月20日,原告将款项退至投保人账户。2011年9月16日,冷宏华作为业务员签发尊享人生年金保险《个人业务投保书》,投保人为顾某某,被保险人为金某某,保险期间至80岁,保险金额7.8万元,保险费合计为39,858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审核人为陈某。9月19日,原告根据投保书向投保人顾某某签发了《保险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险种名称为“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金某某、业务员冷宏华,并附该险种的具体条款、基本保险金额现金价值表和单位红利保险金额现金价值表。嗣后,原告客服人员就保险单的相关问题对投保人顾某某进行了电话回访,其中客服人员问“投保书和投保提示书上是由您和金某某先生亲笔签名的吗”,顾某某回答“对的”。该笔业务项下,冷宏华收取佣金为12,156.69元。2015年2月,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系争的《个人业务投保书》的被保险人处签名“金某某”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系争《个人业务投保书》上被保险人处的签名“金某某”并非本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了笔迹鉴定费2,000元。2015年3月31日,投保人顾某某就本案的保险单向原告投诉,称因销售误导要求退保并补偿。截至该申请日,投保人累计缴纳的保费金额为159,432元,保单的现金价值为92,094.39元。若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投保人只能要求退还现金价值。现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由于被保险人并非本人签名,原告需进行全额退保,故退保差额为58,490.28元,该差额里面包含了佣金,再加上本案鉴定费2,000元,原告共计损失金额为60,490.28元。同年4月13日,原告将款项退至投保人账户。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上海市个人营销新型寿险产品服务承诺、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担保书、个人业务投保书、业务员告知书、保险单、客户回访录音资料、佣金发放表、鉴定意见书、客户投诉协议退保转办单报表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宏华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冷宏华作为有资质的保险代理人,在经办涉案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未按照《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保险人本人亲自签名确认,从而导致涉案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冷宏华存在过错,理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因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导致原告承担的笔迹鉴定费以及退还投保人的全额保费与现金价值之间的差价系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人民币150,65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7元,由被告冷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燕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