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梁正与梁昌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正,梁昌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正,男,1969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昌年,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正因与被上诉人梁昌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正韬、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正之委托代理人马文斌,被上诉人梁昌年之委托代理人王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昌年在一审中起诉称:梁昌年与梁正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梁昌年向梁正出借现金6万元,梁正收到现金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在合同下方另行签署以上借款收迄的收条并签字确认,梁昌年完成给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梁正应该按照季度还款,每个季度还款5000元,根据上述规定,梁正应于2015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按季度以此类推)各偿还梁昌年借款5000元,但梁正均未偿还,故梁昌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正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元。梁正在一审中答辩称:梁正与梁昌年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未向梁昌年借款,也没有收到过款项,借款协议是梁昌年通过限制梁正的人身自由,对梁正进行威胁的情况下无奈书写。即使借款存在,还款期限也是在2017年,梁昌年按照每日20元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酌减。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昌年、梁正曾均系案外人上海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15日,出借方(甲方)梁昌年与借款方(乙方)梁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还款日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15日,按季如此类推。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将借款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出具全额收条即视为借款一次性到账。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20元每日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下方梁正手书“以上借款收讫,梁正,2014年10月15日”。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梁正提交梁昌年、梁正双方的电话录音证据,其中2014年10月28日的录音内容显示,梁昌年称:你不要觉得那个什么当时你不是打了那个6万块的借条吗,那是我故意诓你……现在有这个借条是有签字的,所以现在是要把这个事情放第一位的话,就是个死结,而且这个借条呢,第一是免息的,第二是三个月以后……这个6万块钱的借条,我也给你明确个态度,就是一个统筹……。梁昌年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梁正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梁昌年否认了借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昌年、梁正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梁正在《借款合同》下方自行手书借款已收讫的内容,梁正虽在庭审中称《借款合同》的签署是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无奈签订,但就此未报警,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针对梁正提交的录音证据,结合录音内容的整体亦不能得出梁昌年对涉案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的结论。现梁昌年起诉向梁正主张债权,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履行期为自2015年1月15日起每季度还款5000元,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梁正应还款金额为2万元(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四个季度),履行期限未到期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金额过高,梁正亦申请法院酌减,法院综合案情对该部分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昌年借款二万元、违约金一千元;二、驳回梁昌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梁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梁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梁正与梁昌年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从未向梁昌年借款,也没有收到过款项。录音证据与梁昌年的陈述均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昌年的全部诉讼请求。梁昌年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梁正向本院提交庭审笔录、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证据,用以证明梁正与梁昌年之间存在多场诉讼,本案诉争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对于以上证据,梁昌年均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法证明梁正的证明目的成立,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梁昌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昌年、梁正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梁正在《借款合同》下方自行手书借款已收讫的内容,可以证明梁昌年与梁正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完交付手续。梁正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履行期以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梁正主张其与梁昌年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从未向梁昌年借款,也没有收到过款项,录音证据与梁昌年的陈述均存在问题,但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针对梁正提交的录音证据,结合录音内容亦不能得出梁昌年对涉案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的结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还款数额,并酌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梁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适用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梁昌年负担555元(已支付),由梁正负担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梁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