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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韦娟与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韦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滨河西路南端。法定代表人侯仙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奕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娟。委托代理人张立峰,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玲,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韦娟与鑫隆公司签订编号为5850249的《借款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扩建湿法项目生产线向韦娟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还款400000元;违约责任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后,鑫隆公司未按期支付韦娟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鑫隆公司向韦娟支付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鑫隆公司向韦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韦娟400000元(附注借款)。同日,韦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随行付”刷卡消费方式向鑫隆公司指示的西安迅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付款279500元、20500元,两笔合计300000元。后韦娟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借款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鑫隆公司代理人称希望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并对韦娟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可;2015年7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另查,鑫隆鑫科技公司及西安迅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金正敏。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娟和鑫隆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韦娟提交的《借款合同》、对账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随行付票据及当庭陈述等可以确定其实际交付鑫隆公司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鑫隆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韦娟请求判令鑫隆公司偿还本金3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韦娟主张借款期间内利息1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调整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鑫隆公司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偿还韦娟借款3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韦娟上述借款之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6元,减半收取3773元由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韦娟已交纳,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直付韦娟)。宣判后,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40万的合同,但上诉人实际上只收到了被上诉人26万元。而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未按期还款,则按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是2015年6月10日,故如果要计算违约金,也只能从2015年6月10日计算违约金,而不能从借款之日计算。另外,被上诉人在起诉中芍没有主张利息,未央区人民法院在判决第二项中责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范围。因此,碑林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请求撤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38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6万元,并不承担任何利息。被上诉人韦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款项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本金30万无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利息应否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期半年、本金30万元的利息为10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将利息标准调整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未约定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商南县鑫隆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延萍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