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范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范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921号原告姜某某,男,2011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理人姜某甲,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范某,女,1992年2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永霞,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范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姜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催缴诉讼费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凌倩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