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永川与青岛威西诺散热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威西诺散热器有限公司,王永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威西诺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川。上诉人青岛威西诺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西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威西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王永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川在原审中诉称,王永川与威西诺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胶州市劳动仲裁委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34号裁决书,裁决未支持王永川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但由于威西诺公司未给王永川缴纳保险的既定事实不能更改,威西诺公司应该支付王永川经济补偿金;而且辞职原因是因为公司不给交保险,强制加班并没有加班费请假扣钱,不给带薪年休假等原因,王永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威西诺公司支付王永川经济补偿金7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8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上述共计65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威西诺公司承担。威西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王永川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永川诉讼请求中要求威西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求,胶州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已经查明事实并作出裁决,查明王永川主动辞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裁决驳回王永川的仲裁请求,请求法院维持。2、王永川要求威西诺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请求属于仲裁前置,王永川要求法院处理,无法律依据,且王永川要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带薪年休假请求。3、王永川入厂时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公司每月将为其负担的社会养老费发放到个人手中,2014年3月13日,王永川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不是因为公司原因,公司批准其辞职,现王永川不顾事实,提出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王永川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本案中,王永川提交的证据及威西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发放银行打卡记录一份,欲证明王永川20**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562.8元,另外,王永川入职时与威西诺公司商谈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3月由于未满勤,不应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2、王永川离职前工具交接明细一张,欲证明王永川20**年3月29日离开威西诺公司。3、录音证据四份,欲证明威西诺公司没有为王永川缴纳保险的原因并非是威西诺公司所说已经将保险的钱数补贴给王永川工资中,以及威西诺公司存在强制加班不给加班费、请假扣钱等违法现象。威西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包含企业将每月600元左右的,应缴养老保险的费用发放给个人,这600元左右并非王永川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威西诺公司同意王永川辞职后,要求其立即办理交接手续离开公司,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永川离职时间,而且王峰在何时何地签署的该份明细,威西诺公司并不知道,威西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关于人事部崔主管与王永川之间谈话,认为��永川入职时的工资、保险等待遇是与老板谈的,崔主管与王永川谈话只是为了留下王永川继续工作。崔主管对于王永川将谈话进行录音并不知情,且对于王永川缴纳社保的情况当时也不清楚,此录音并不能证明王永川的社保缴纳情况。对于王永川提交的与所谓林总、王峰等人的录音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威西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王永川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永川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永川系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工资表打印件一份,该证明结合威西诺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一,欲共同证明王永川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左右。加上其他补贴、奖金、加班费以及保险补助共计4000左右,其中保险补助是为其缴纳社保。王永川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合同中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王永川申请对该劳动合同的王永川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在仲裁庭审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审庭审中主张辞职报告中辞职原因一栏中“个人”二字为威西诺公司事后添加,其他内容为王永川所写。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王永川辞职原因系威西诺公司未为王永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发放工资时有王永川签字的工资发放单,打卡发放工资前后需进行工资签字确认。仲裁庭审理期间,王永川申请对威西诺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中“王永川”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王永川逾期未至鉴定机构,亦未提供鉴定检材。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王永川的仲裁申请,王永川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13年2月25日到威西诺公司工作,威西诺公司未与王永川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王永川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9日,王永川因此提出辞职。请求裁决:一、确认王永川与威西诺公司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威西诺公司支付王永川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三、威西诺公司支付王永川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5年4月3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3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永川与威西诺公司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永川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永川与威西诺公司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中的第一项,即:确认王永川与威西诺公司双方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王永川与威西诺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永��的离职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威西诺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威西诺公司主张王永川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为此提交辞职报告相佐证。原审认为,该辞职报告中对辞职原因仅笼统表述为“因为一些原因”,并未明确具体原因,亦无法判断是否因个人原因辞职。同时,该辞职报告在辞职原因一栏书写内容为“个人因为一些原因不能继续干下去,所以不干了”仅从文字表述上来看,其中“个人因为一些原因”不能当然的理解为“因为一些个人原因”,威西诺公司围绕王永川系因个人原因���职,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威西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其关于王永川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永川主张因威西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为此提交与威西诺公司多名负责人的谈话录音相佐证。在标明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王永川与威西诺公司人事部崔主管的对话中,崔主管有表示“保险你要交的话,哈,打个申请公司给交。”“保险我就肯定给你争取,这个事你放心…。”,在同日王永川与威西诺公司生产主管王峰的对话中,王峰有表示“……只能说有些事情我无能为力的话,我也没办法。就像保险这一块,啊,保险这一块,那么啊,谁也补不上。”虽然威西诺公司否认王永川与王峰对话的真实性,但威西诺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中有王峰作为本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即证明威西诺公司有王峰其人。在威西诺公司未要求王峰出庭接受询问亦未申请对录音材料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采信该录音的真实性。结合本案中王永川与威西诺公司双方均认可的威西诺公司并没有为王永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审依法采信王永川的主张,确认王永川系因威西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威西诺公司存在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现王永川有权据此提出解除与威西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威西诺公司还应向王永川支付经济补偿,故王永川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依法有据,原审依法确认威西诺公司应支付王永川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永川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62.8元,有银行交易明细相佐证。威西诺公司主张王永川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提交工资表相佐证。因威西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且王永川不予认可,故原审不予采信,而是采信王永川关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62.8元的主张。同时,结合原审已经依法确认王永川与威西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故王永川应得经济补偿为4562.8元(4562.8元/月×1个月)。王永川主张由威西诺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由于仲裁庭审理期间,王永川申请对威西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王永川”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王永川逾期未至鉴定机构,亦未提供鉴定检材,���视为王永川对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认可,故王永川主张由威西诺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王永川主张由威西诺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该项请求超出仲裁申请范围,对于未经仲裁审理的事项,根据先裁后审的原则,原审不予审查。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永川与威西诺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威西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川经济补偿4562.8元;三、驳回王永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永川负担。宣判后,威西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威西诺公司上诉称,王永川系威西诺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3月13日,王永川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中,威西诺公司提交了王永川的辞职报告证明王永川由于个人原因辞职的事实并主张依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而原审法院却加大了威西诺公司的举证责任,导致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有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威西诺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4562.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永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威西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经济补偿金问题。仲裁庭审理期间,���永川申请对威西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王永川”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王永川逾期未至鉴定机构,亦未提供鉴定检材,导致无法鉴定。且,王永川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威西诺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威西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是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威西诺公司未为王永川投缴社会保险。威西诺公司主张其每月给王永川发放600元保险补助,所以未为王永川投缴社会保险。对此王永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据此,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投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职工个人同意用人单位无需为其投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该义务亦不应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威西诺公司应向王永川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令威西诺公司支付王永川经济补偿4562.8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威西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威西诺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