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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唐巧云与熊贵玉、唐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巧云,熊贵玉,唐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725号原告唐巧云,农民,住东安县。被告熊贵玉,个体户,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晓峰,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小林,个体户,住湖南省东安县。系被告熊贵玉之夫。原告唐巧云诉被告熊贵玉、唐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巧云,被告熊贵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贵玉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巧云诉称:被告熊贵玉与被告唐小林系夫妻,2015年3月11日,被告熊贵玉夫妇以经营超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由被告熊贵玉当场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原告原告需要钱时提前半个月告知被告。今年7月,因原告阿婆心脏病动手术需要钱,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但遗憾的是被告自食其言,当时分文未给。今年9月份,原告到长沙看病时,被告的女婿荣奇支付了2014年的借款利息8000元,余款则以经营亏损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熊贵玉、唐小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张,共计330000元,拟证明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及利息约定。被告熊贵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由于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方能在利息方面给予减免考虑。被告熊贵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唐小林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熊贵玉无异议,被告唐小林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虽被告唐小林未到庭质证,但借款人,即被告熊贵玉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张借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熊贵玉与被告唐小林系夫妻关系,被告熊贵玉以经营超市为由向原告蒋满娥借款300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唐巧云与被告熊贵玉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其中本金为300000元,利息为30000元。因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熊贵玉于同日向原告另行出具了一张书面借条:“今借到唐巧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月利息1分5厘计算。借款人熊贵玉,见证人荣某。2015年3月11日”。2015年9月,被告的女婿荣奇代为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之后,由于被告经营的超市出现严重亏损,无力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本利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唐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唐巧云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熊贵玉、唐小林向原告唐巧云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及到2015年3月11日止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含被告的女婿荣奇代为支付的8000元)的事实。被告熊贵玉、唐小林向原告唐巧云所借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和支付;被告熊贵玉、唐小林所欠原告唐巧云借款本息是在二被告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熊贵玉与被告唐小林应就被告熊贵玉的300000元借款本息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熊贵玉、唐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巧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熊贵玉、唐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巧云借款利息30000元(2015年3月11日前的利息,含被告的女婿荣奇代为支付的8000元利息);3、驳回原告唐巧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熊贵玉、唐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