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与王云、孙云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王云,孙云昌,王淼,徐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1218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负责人:王伟,该支行行长。被告:王云,女,汉族。被告:孙云昌,男,汉族。被告:王淼,女,汉族。被告:徐杰,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与被告王云、被告孙云昌、被告王淼、被告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淼名下位于宿州市淮河路北、张仙庙西侧光彩城大市场D区0021幢0150室房产予以查封。原告向本院提供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X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王淼位于宿州市淮河路北、张仙庙西侧光彩城大市场D区0021幢0150室房产予以查封。二、对为原告提供担保的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X万元予以冻结。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准买卖、抵押、变卖、转移等产权转移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夏丽清审 判 员 关正葆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