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5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官俊杰与陆霞、潘文全、潘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俊杰,陆霞,潘文全,潘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506号原告上官俊杰。委托代理人王金秀,系上官俊杰儿媳。被告陆霞。被告潘文全。被告潘文宝,系潘文全哥哥。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了原告上官俊杰诉被告陆霞、潘文全、潘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俊杰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陆霞、潘文全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分,每年清一次利息,两年还清,被告潘文宝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陆霞、潘文全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4000元,2015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6333元。被告陆霞辩称,此笔借款系我们向原告上官俊杰之妻赵青旭所借,而不是向原告上官俊杰所借,我们与原告之间曾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因此这次也按习惯在借条上把债权人写成上官俊杰的名字,但此笔借款实际上是从原告上官俊杰之妻赵青旭手中借的。2014年3月13日,我们向赵青旭偿还了全部借款4万元及利息4800元,当时赵青旭从河南老家过来没有带原始借条,所以便出具了收条,现借款已归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潘文全辩称,我的辩论意见与陆霞一致。被告潘文宝辩称,2013年4月3日,因我弟弟潘文全要买车需要钱,便由我担保向赵青旭借款4万元。后来被告陆霞、潘文全向赵青旭归还了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陆霞、潘文全向原告上官俊杰之妻赵青旭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分,每年清一次利息,两年还清,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上官俊杰,被告潘文宝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10日,赵青旭去世,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供由赵青旭书于2014年3月13日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赵青旭已收到被告方偿还的借款本息448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并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笔迹鉴定。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落款为赵青旭的收条上的笔迹,是赵青旭书写。鉴定结果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霞、潘文全向原告上官俊杰之妻赵青旭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虽载明债权人为上官俊杰,但在上官俊杰与赵青旭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赵青旭偿还了借款本息44800元,有赵青旭书写的收条,且该收条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落款为赵青旭的收条上的笔迹,是赵青旭书写,且该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该笔债务已清偿,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官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鉴定费18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陈玉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