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鑫和烟酒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区鑫和烟酒茶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大祥区鑫和烟酒茶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号地第**栋*单元***号门面。经营者陈艳红。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鑫和烟酒茶商行(以下简称鑫和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和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台酒公司诉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3159143号图形、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取得了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和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手段。茅台酒在多年的经营中,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茅台品牌的产品,并于2014年7月23日被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被告销售假冒茅台品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销售的假冒茅台酒数量多、影响范围广、侵权行为严重,给原告在经济上与形象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和影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三、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茅台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2014)仁公证字第1590号公证书、(2005)仁证字第085号公证书、(2015)仁证字第04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续展情况、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备案情况及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二,(2013)仁公证字第399号公证书、(2005)仁证字第086号公证书、(2005)仁证字第079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情况、“MOUTAI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三,(2013)仁公证字第400号公证书、(2005)仁证字第08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237040号“飞天”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有效期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情况。证据四,(2014)仁公证字第1589号公证书,拟证明: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证据五,(2012)仁公证字第478-4号公证书,拟证明:茅台酒的品牌价值。证据六,书面说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权出具鉴定报告及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证据七,鉴定表,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系假冒侵权产品。证据八,工商部门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九,第284519号商标注册证及说明,拟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第284519号商标及进行相应维权行为。证据十,(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长沙中院同类案件的判赔金额。被告鑫和商行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依茅台酒公司申请,本院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调取了三份证据,分别是:证据一、邵工商案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据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据三、四张现场查处照片。原告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如下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九,该八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该八份证据中的(2005)仁证字第079号、084号、085号、086号公证书,依照公证书内容及公证书作出时间,其公证书编号中的(2005)应均为(2015),该处错误应为笔误,但该瑕疵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故对该八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因本院已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据,故以本院调取的邵工商案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对证据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三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有关涉案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情况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酒精饮料等。2013年6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酒精饮料等。2013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第237040号飞天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2011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该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经多次续展,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第284519号“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经多次续展,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许可时间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依法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284519号“茅台”商标(许可时间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并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同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诉讼,其不再另行起诉。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237040号、第28451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对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1991年9月19日,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被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评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3月,原告的茅台酒品牌被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评审委员会评为2006年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第一名。2008年4月9日,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二、被诉侵权事实邵阳市大祥区鑫和烟酒茶商行于2012年1月10日注册登记,经营者陈艳红,注册资本人民币8万元,经营范围为烟酒、茶等。2014年7月23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邵阳市区内的酒类市场进行检查,在鑫和商行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外包装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茅台”的53度白酒4瓶,以及五粮液、水井坊等高档白酒若干。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送鉴样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8日对鑫和商行作出邵工商案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扣押在案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14瓶;3、罚款人民币20000元。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查处的照片看,查获的假冒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注“贵州茅台酒”字样,酒瓶瓶盖上标注“茅台”字样。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及第284519号“茅台”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系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茅台酒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鑫和商行所销售的白酒,在外包装盒上标注了“贵州茅台酒”字样,瓶盖上标注了“茅台”字样,包装盒设计与原告正品相同,被查获的涉案商品被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故足以认定涉案4瓶53度茅台酒侵犯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第284519号“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鑫和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现场照片看,无法辨认涉案商品是否使用与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故不能认定鑫和商行侵犯了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原告主张被告鑫和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明确提出其赔偿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定赔偿,关于合理开支,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原告到侵权行为发生地维权所必然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本院酌情考虑合理开支费用。综上,根据涉案三枚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侵权产品的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明显偏高,本院酌定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数额20000元。关于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大祥区鑫和烟酒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第284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邵阳市大祥区鑫和烟酒茶商行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邵阳市大祥区鑫和烟酒茶商行承担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7401110183100002956,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付款后将银行出具的缴费凭据交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