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广安三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海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田远金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三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海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田远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广安三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一段。法定代表人苏怀蓉,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海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0号1幢2层6号。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被告田远金,男,生于1974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广安三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三兄租赁公司)诉被告四川海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海成劳务公司)、田远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海成劳务公司、田远金下落不明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15日由审判长邓旺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成筑劳务公司、田远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兄租赁公司诉称:被告海成劳务公司因承建广安鼎恒锂电池工程项目需要,在经被告田远金担保下,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给被告使用。合同同时就租金单价及租金的计算、支付方法、丢失租赁物赔偿、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管辖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钢管25481.7米,扣件14640套,顶托960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现仍欠原告租金等费用97188.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租金、租赁物损失等费共计人民币97188.6���,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催收租金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成劳务公司、田远金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三兄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海成劳务公司(承租方、乙方)及被告田远金(担保方、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钢管(0.008元/天)、扣件(0.007元/天)、顶托(0.03元/天)等设备给乙方使用,若乙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丙方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租金以“月”为单位计算,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的最后一天为乙方向甲方结算当月租金的时间,结算地点为甲方公司办公室,当月租金结算数据报公司财务审查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如未支付,乙方则按总租金的每日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当乙方将所有租赁物品归还给甲方后(被损坏、丢失的租赁物除外),乙方应在5日内与甲方结算并付清租金余额和相应的被损坏、丢失物品的赔偿费用、租赁物的上下车费、清洗校正费等,否则乙方应按每日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赔偿标准: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每套6元/套、直接活动扣件每套6元/套、扣件螺丝每套0.6元/颗、顶托20元/套;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物上下车费、清洗校正和堆码费的计算标准:钢管每吨(300米为1吨)上下车费15元、清洗校正堆码费20元,扣件每套上下车费15元、清洗校正堆码费0.2元,顶托每吨(400个为1吨)上下车费15元、清洗校正堆码费0.4元。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收回所出租货物,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赁及其费用,同时包括甲方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11日先后多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25481.7米,扣件14640套,顶托960套;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先后多次向原告退还部份钢管、扣件、顶托,经原告核实,被告尚差螺丝980颗、顶托丝冒65个、顶托底板10米未返还。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600元,2013年12月支付租金8000元,2014年1月支付租金20000元。2015年3月31日,经原告计算租赁物租金共计127500.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37600元,被告下欠租金89900.13元,未返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价值为74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的租赁物上下车费1529.69元、清洗校正费5010.78元,以上费用共计97188.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等等,2015年5月26日原告交纳代理费5000元,四川虹永律师事务出据正规发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租赁设备提货凭证及租用货物明细表、货物验收单及退还钢管明细表、租赁材料计算单、未付租金对账单、违约金计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照此履行。原告向被告海成劳务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海成劳务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按约归还设备,但被告海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37600元租金后,下欠租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且还有部份设备至今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下欠租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尚下欠租金89900.13元、��归还的设备价值748元、上下车费1529.69元、清洗校正费5010.78元,合计97188.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因追讨欠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田远金自愿为被告海成劳务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义务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下欠原告上述各项费用未支付,被告田远金对此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海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三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89900.13元,上下车费1529.69元,清洗校正费5010.78元,赔偿未归还设备费用748元,共计97188.6元;二、被告四川海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三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5000元;三、被告田远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四川海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田远金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旺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