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强华印刷厂与赵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强华印刷厂,赵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强华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京西,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强,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强华印刷厂(以下简称强华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赵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华印刷厂之委托代理人张禹、许斐、被上诉人赵强之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华印刷厂在一审法院诉称:赵强承认其不能胜任工作,因个人工作能力问题经常出现问题和错误,故申请另行安排工作,强华印刷厂根据其申请进行了岗位调整并进行了培训,但赵强在调岗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强华印刷厂依法召开职代会,在有关公会和其他部门的参与下,做出解除决定。强华印刷厂不同意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强华印刷厂无需向赵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133.28元;2、诉讼费用由赵强承担。赵强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强华印刷厂的诉讼请求。强华印刷厂的解除没有规章制度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是违法解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强于2007年11月14日入职强华印刷厂,从事劳资工作。后于2014年6月调整为核算岗工作。对于为何将赵强由劳资岗调整为核算岗,强华印刷厂称该调岗系基于赵强个人的申请,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调整工作岗位申请》一份,该申请的内容为:厂领导:本人自2007年入厂担任劳资工作以来,虽然一直本着严肃认真的态度,努力工作,但可能是由于个人工作能力的问题,时至今日仍会经常出现各种各样的工作问题和错误,给企业及厂领导的工作造成被动,自认为不能完全胜任劳资岗位的工作。特此向厂领导提出申请,请另行安排本人工作。该申请的落款处有赵强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赵强对该申请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强华印刷厂于2015年6月8日解除了与赵强的劳动关系,并向赵强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赵强同志:经双方协商,自2015年6月8日起将与您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此外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发通知金为8445.83元。经济补偿:自2007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共7年6个月零4天,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8445.83元×8个月(七年6个月)=67566.64元。请接到本通知后,在2015年6月8日前到综合办公室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时,也非常感谢您一直以来辛勤的工作。希望您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取得更大的成绩。一审庭审中,强华印刷厂称之所以向赵强发出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与赵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赵强不能胜任劳资岗位和核算岗位的工作,并称对赵强要进行培训,而赵强没有参加,对此,赵强不予认可,称强华印刷厂未对其进行过培训,强华印刷厂针对要对赵强进行培训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赵强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445.83元。赵强以要求确认其与强华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强华印刷厂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2007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赵强与强华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二、强华印刷厂向赵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133.28元;三、驳回赵强的其他仲裁请求。赵强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强华印刷厂不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且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81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强华印刷厂以赵强不胜任劳资岗位和核算岗位的工作为由与赵强解除劳动关系,但强华印刷厂就赵强不胜任相关工作岗位的主张仅向法庭提交了《调整工作岗位申请》,而强华印刷厂在赵强向其提交了该申请后已经将赵强的工作岗位由劳资岗调整为了核算岗,现强华印刷厂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赵强不胜任核算岗位的工作,且强华印刷厂针对其要对赵强进行培训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综上,法院认为,强华印刷厂在未能证明赵强不胜任工作,也未对赵强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解除与赵强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理应向赵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对该项数额法院将结合赵强的工作年限及其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核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赵强与强华印刷厂自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强华印刷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十三万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二角八分。强华印刷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强华印刷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133.28元。上诉理由是:赵强认可不胜任核算岗位,又拒绝参加培训,强华印刷厂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赵强答辩称:赵强不存在无法胜任核算岗位的事实,赵强离职时的工作岗位是核算,无需参加统计方面的培训,其也没有参加过任何培训。强华印刷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二审期间,强华印刷厂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内容是2015年6月5日赵强与强华印刷厂员工的对话录音。证明目的是赵强对于培训的情况是知道的,自己没有参加,赵强认可自己不胜任岗位,拒绝参加培训。赵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5年6月8日强华印刷厂向赵强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赵强对解除事由不予认可,强华印刷厂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强华印刷厂未能就协商解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强华印刷厂上诉主张劳动合同因赵强认可不胜任核算岗位,又拒绝参加培训而解除。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强华印刷厂解除与赵强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强华印刷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强华印刷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