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苏F×××××的二轮摩托车从南通市滨海园区出发,经过乡村道路进入平海公里,在平海线12公里900米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苏F×××××(系套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南通市滨海园区出发,经过乡村道路进入平海公里,在平海线12公里900米处,被民警现场查获并带至医院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平海公路被民警查获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黄某喝酒的事实。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附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所驾摩托车悬挂的车牌系套牌。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属性认定证明,证明本案中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驾驶人员判断力下降、反应速度变慢,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较大危险,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50.1㎎/100ml,超过80㎎/100ml的追诉标准,属醉酒,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无证驾驶套牌车辆,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佳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