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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跃田与邱木芝、尹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田,邱木芝,尹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木芝,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小波,男。上诉人李跃田因与被上诉人邱木芝、尹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龙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14年4月21日19时55分,被告李跃田驾驶云DNXX**号二轮摩托车由纳章镇向马龙方向行驶至马龙县境内马纳线K17+800M处时,与尹学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学山当场死亡,原告李跃田受伤及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龙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跃田与死者尹学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李跃田赔偿原告尹小波、邱木芝因交通事故造成尹学山死亡相关损失费人民币176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前支付人民币36000元,安葬尹学山当天支付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跃田协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尹小波于2014年4月23日晚上12点把尹学山的尸体拉走处理,费用由被告李跃田负责,如不拉回后果由原告尹小波负责。2014年5月28日,原告尹小波与被告李跃田又重新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李跃田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6月31日付清余款10000元;若到期不支付另行支付20000元违约金。该事故经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认定,被告李跃田与死者尹学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跃田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李跃田支付人民币36000元,尚欠人民币30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跃田未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跃田驾驶的云DNXX**号二轮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死者尹学山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学山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李跃田与死者尹学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事故产生的后果,被告李跃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8日达成两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二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22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协议义务;2014年5月28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李跃田未如期履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跃田应当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跃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跃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的四倍,且被告李跃田要求予以调整,故违约金应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李跃田辩解《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是分期支付,只是第一期200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第二期10000元未到期不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跃田第一期到期后不履行,二原告可以在第二期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李跃田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李跃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跃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尹小波、邱木芝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间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尹小波、邱木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李跃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30000元及其利息4000元予以抵销上诉人因伤应得的赔偿款,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尹学山死亡和上诉人受伤的损害后果,而上诉人与尹学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双方都应承担对方的受损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仅就尹学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约定,而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与尹学山互负的债务,上诉人主张抵销具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0%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间的违约金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应于2015年8月31日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于2016年6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履行20000元的给付款时间也正好是2015年8月31日。故上诉人违约给付的金额是20000元,而非30000元。由于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过高,上诉人请求调整,人民法院应按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故应确定违约金为4000元(20000×20%)。被上诉人邱木芝、尹小波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用其欠被上诉人的30000元及其利息4000元予以抵扣上诉人因伤应得的赔偿款是否成立的问题;2、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是应当以30000元,还是应当以20000元为本金的问题。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基于要求上诉人履行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而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上诉人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另行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提出以本案其所负的债务予以抵销其在交通事故中因伤应得的赔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双方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于2016年6月3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余下的10000元,该给付款项的履行尚未到期限,但上诉人对前期其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的20000元未按约定履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主张由上诉人支付其违约金20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主张,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负债务数额,确定并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朱绍茂审判员  刘滢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