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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南长区新时风电脑经营部与宜兴市奋达网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长区新时风电脑经营部,宜兴市奋达网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485号原告南长区新时风电脑经营部(经营者邵小金),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49号4A19-A1。委托代理人王玲炎、XX杰,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奋达网吧,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号。投资人朱武斌。原告南长区新时风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时风经营部)与被告宜兴市奋达网吧(以下简称奋达网吧)、朱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风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炎、XX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奋达网吧、朱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新时风经营部申请撤回对朱武斌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风经营部诉称: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奋达网吧向其购买102台电脑用作开设网吧之用,合同总价为588540元。合同中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奋达网吧并于同日出具竣工单。后双方又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相应还款事项。但奋达网吧并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17000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奋达网吧支付拖欠货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奋达网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新时风经营部与奋达网吧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奋达网吧向新时风经营部购买电脑102台,合同总价为588540元。合同上载明奋达网吧的联系人为朱金彩,朱金彩并在奋达网吧盖章处签字。2015年7月28日,朱金彩在《竣工单》上签字,确认102套电脑于2015年7月28日送至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52号奋达网咖并安装调试完毕。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新时风经营部与奋达网吧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上载:奋达网吧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剩余206000元协商支付方式为: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不低于36000元、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不低于3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不低于30000元、尾款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之后,奋达网吧付款36000元,剩余17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竣工单、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新时风经营部与奋达网吧之间订立有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奋达网吧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至本案实际判决之日,所欠货款已经均届付款期限,故奋达网吧应当向新时风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170000元。奋达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新时风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奋达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长区新时风电脑经营部货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奋达网吧负担。该款已由新时风经营部垫付,奋达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新时风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