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福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12号原告孙福明。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0534-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15号。负责人曹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澄,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白米兽医站)职工,现已退休。在原告工作期间,白米兽医站于1987年12月1日为原告等人向被告投保了养老保险。现被告不同意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055.12元(自2009年6月至2015年11月)及自2015年12月至原告身故期间的保险金。被告辩称:对白米兽医站投保养老保险无异议,但该保险的保险费缴费清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孙畐明”,原告提交的退休证上退休人员为“孙福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被保险人;若原告为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的起始时间也应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自1965年1月在白米兽医站工作,于2009年5月退休。二、1987年12月1日��白米兽医站为原告等八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养老保险。三、1995年,被告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离出来,并承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人寿业务(包含养老保险)。原、被告均确认,白米兽医站投保的养老保险的保险金支付金额、支付方式为:每月156.56元,若每年的1月1日支付,则年保险金为156.56元/月×11.55个月;若每年的7月1日支付,则年保险金为156.56元/月×12个月。养老保险金最低支付年限为10年。本案中,原告选择每年7月1日支付的方式。五、白米兽医站曾使用泰县白米镇畜牧兽医站等名称。原、被告因保险金的支付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是白米兽医站投保的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本院认为:原告为白米兽医站投保的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其理由如下:1.白米兽医站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时,原告为白米兽医站的职工。2.被告提交的保险费缴费清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包括“孙畐明”,原告提交的白米兽医站1987年12月1日的发放工资结算单发放工资人员名单中亦有“孙畐明”,而该工资单中“孙畐明”领取工资的对应栏目中加盖的图章为“孙福明”,且投保时白米兽医站无与本案原告姓名读音相同或谐音的人,因此,“畐”为“福”的异体字,保险费缴费清单和发放工资结算单发放工资人员名单中的“孙畐明”实际为“孙福明”,即本案的原告。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交的退休证上退休人员为“孙福民”,原告已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退休证上的“孙福民”与本案的原告系同一人。综上所述,原告的姓名列于涉案保险的保险费缴费清单被保险人之中,原告应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起始时间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养老保险是国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劳动岗位后而建立的一种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险制度。既然养老保险是为劳动者退出劳动岗位后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项制度,劳动者退出劳动岗位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间实行无缝对接既是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之一,也是养老保险制度的价值体现,因此,如无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有权自其退休之次月起要求保险人支付养老保险金。被告为保险人,其应当持有保险合同,但被告未提交保险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养老保险金应自被保险人退休后的次年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退休,被告应自2009年6月起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应自2010年1月1日起算不予采信。白米兽医站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养老保险合同关系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已于2009年5月退休,因此,保险人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被告承继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业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56.56元/月和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原告孙福明支付自2009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止的养老保险金。二、自2015年12月起至原告孙福明身故时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每年的7月1日按156.56元/月和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原告孙福明支付养老保险金,且自2009年6月起计算不低于10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