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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保乾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胡殿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胡殿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初字第00203号原告郭保乾(反诉被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斌,职工。被告胡殿昂(反诉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新有,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保乾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永国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乾的委托代理人周付义,被告胡殿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保乾诉称,2015年4月22日7时50分,在新野县镇工业路烟草收购站门前,被告胡殿昂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豫R779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胡殿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胡殿昂仅垫付了12000元及部分其他费用。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胡殿昂反诉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医疗类费用合计21306.71元;误工费1678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6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类合计81877.42元;财产损失1695元。现请求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1695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等81877.42元。被告胡殿昂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11306.71元的一半,即5653.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253.4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郭萌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胡殿昂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豫R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胡殿昂与原告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颅脑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6、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8736.71元。7、外出购药证明及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院方要求,需外出购药,支出医疗费1900元。8.房屋租赁协议、新野县镇歪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及营业执照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计算。9.歪子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10.摩托车修理证明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1695元。11.交通费票据6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1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原告与被告胡殿昂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殿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有12000元,在新野医院我也给原告垫付的有钱。本次事故也给我造成损失,故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6800元、医疗费45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06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胡殿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胡殿昂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胡殿昂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与被告胡殿昂均负同等责任。3、谅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胡殿昂支付给原告12000元之外,还垫付有医疗费1278.87元。4、收据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胡殿昂垫付的12000元。5、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R70Z02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6、车辆维修发票1组,证明被告胡殿昂支出车辆维修费6800元。7、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胡殿昂的车辆损失6800元,被告胡殿昂支出鉴定费300元。8、邓州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证明被告胡殿昂检查身体支付费用450元。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被告胡殿昂支出交通费510元。10、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被告胡殿昂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78.8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殿昂、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5份证据咨询意见书中误工时间、护理期间、营养费期间过长,没有法律依据;第6份证据中病历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诊断证明不符合两人护理;第7份证据外购药品没有处方证明;第8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第9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0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修车损失;第11份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由法庭酌定处理;第12份证据内容不属实,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5份证据咨询意见书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第6、7、8、9、1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0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第11份证据交通费系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郭保乾、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对被告胡殿昂提交的第1、2、3、4、5、8、10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保乾对被告胡殿昂提交的第6、7、9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车辆维修费用、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胡殿昂提交的第6、7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郭保乾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胡殿昂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为1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2日7时50分,在新野县镇工业路烟草收购站门前,被告胡殿昂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郭保乾驾驶的豫R779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保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保乾与被告胡殿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歪子镇人民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78.87元,后原告转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部颅骨骨折、左眼眶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30636.71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8日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5年11月2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殿昂支出医疗费用为450元,交通费用1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800元,支出鉴定费用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殿昂支付原告13278.87元。原告郭保乾在新野县镇居住经商,其女儿郭萌于2001年8月26日出生,现在歪子镇中上学。豫R779B**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胡殿昂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郭保乾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郭保乾与被告胡殿昂应负此事故的共同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胡殿昂为其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被告胡殿昂驾驶豫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319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住院29天每天30元计算均为870元,上述三项均在医疗费用项下合计33655.58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住院的前17天2人护理,后12天1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2760元。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为216天,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12960元。因原告及其被扶养人郭萌生活工作均在城镇,应当依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0%为48782.9元。被扶养人郭萌的生活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4年10%的二分之一为3145.22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71148.1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赔付原告71148.12元,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应赔偿81148.1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失1695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后下余的23655.58元,由被告胡殿昂赔偿50%为11827.79元。被告胡殿昂已支付13278.87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1451.08元,应由原告郭保乾返还给被告胡殿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郭保乾驾驶豫R779B**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郭保乾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胡殿昂医疗费45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胡殿昂的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4800元,由原告郭保乾赔偿50%为2400元,加上原告郭保乾应当退还的1451.08元,故原告共应当支付被告胡殿昂6401.08元。被告胡殿昂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保乾各项损失81148.12元。二、原告郭保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胡殿昂各项损失6401.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郭保乾负担240元,被告胡殿昂负担94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郭保乾承担900元,被告胡殿昂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