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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与田桂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田桂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褚彦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桂君,女,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电缆公司)与被告田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天电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田桂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摩天电缆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71174.04元的电缆,被告退货266923.25元,实际货款为304250.79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未在2015年8月2日支付完毕货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4250.79元,并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166元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桂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摩天电缆公司与被告田桂君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4250.79元,于2015年8月2日前支付,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付款协议、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摩天电缆公司与被告田桂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桂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250.79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桂君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田桂君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裕灵审 判 员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来源:百度“”